- 主文
- 事實
- 一、辛○○於民國93年間經營富邦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雇用
-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關於被告乙○○、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三、論罪:
- 四、科刑:
-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
-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
- ㈢、經查:
- ⑴、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
- ⑵、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乙○○、戊○○行為時,刑
- ⑶、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
- ⑷、關於牽連犯部分: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
-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得宣告罰金刑最低
- ㈣、爰審酌被告乙○○、戊○○2人不思理性循正當法律途徑解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在94年1月9日乃系爭房地之真正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四、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略
- 五、經查:
- ㈠、94年1月9日下午被告辛○○並未至新竹市○○街14號現場為
- ㈡、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乙○○、戊○○2人均為被告辛○○之
- ㈢、再者,不動產物權所有權之認定採登記主義,94年1月9日系
- ㈣、至關於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雖為真實,惟依上開證據仍無
-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 肆、關於被告辛○○、乙○○、戊○○3人被訴毀損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乙○○及戊○○於94年1月9日因
- 二、查被告之毀損行為係於94年1月9日即已完成,而該毀損罪之
- 伍、關於被告辛○○、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93年間經營富邦投資事業股份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乙○○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 四、經查:
- ㈠、代理人甲○○確實於93年12月8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
-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乙○○乃被告辛○○之員工,被告辛○○
- ㈢、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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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林仲豪律師
李敬之律師
被 告 乙○○
戊○○ 原名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75號、第609號、96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辛○○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於民國93年間經營富邦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雇用戊○○為員工,簡耀華、林淑芬於93年 3月間央得丙○○同意,以其名下坐落於新竹市○○段○○段95-2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為同段 178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14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辛○○借款,而辛○○除要求丙○○提供系爭房地為其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外,並約定若3 個月內未能清償,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屬辛○○所有之流押契約,嗣 3個月屆至,丙○○等人無力清償,辛○○乃於93年11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明知上情之乙○○,而於同年1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為使原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丁○○(丙○○之胞姊)等住戶搬遷,乃於94年1月9日,夥同戊○○及不知情之己○○、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新竹市○○街14號,乙○○與戊○○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至上開地點前叫囂系爭房地已非丙○○所有,並以棍棒破壞屋內家具,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丁○○等住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起訴範圍之確定: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辛○○、乙○○、戊○○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戊○○帶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於94年1月5日夜間、同年月 9日下午,至集福街14號前叫囂本件系爭房地已非告訴人丙○○所有,並丟擲雞蛋、噴漆、以棍棒破壞屋內家具,以此強暴方式欲逼迫告訴人丁○○等人就範,而認被告 3人涉犯強制未遂罪嫌等語,惟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後,本件起訴範圍為:被告辛○○、乙○○、戊○○於94年1月9日,共同夥同不知情之己○○、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新竹市○○街14號,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至上開地點前叫囂系爭房地已非告訴人丙○○所有,並以棍棒破壞屋內家具,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告訴人丁○○等住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認被告3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關於被告乙○○、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共同被告乙○○、戊○○ 2人間於警詢時,除關於其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83 頁、第222頁至第223頁、本院卷㈡第16頁、第176頁背面、第1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412號他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㈠第96頁、本院卷㈡第116頁至第120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可佐(475號他卷第3頁至第23頁)。
足認被告乙○○、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與戊○○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詳後述)。
四、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而新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
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
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
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1、準據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乃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2、與罪、刑有關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00 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乙○○、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乙○○、戊○○。
⑵、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乙○○、戊○○行為時,刑法第305條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05條罰金刑,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第305條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文係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無庸提高罰金數額及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乙○○、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⑶、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惟上開法律變更,對被告乙○○、戊○○而言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故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乙○○、戊○○行為時法即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⑷、關於牽連犯部分: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得宣告罰金刑最低刑度及牽連犯部分,均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對被告乙○○、戊○○較為有利,至於共同正犯及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刑法第28條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乙○○、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
3、與罪、刑無關但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被告乙○○、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乙○○、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
惟被告乙○○、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乙○○、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乙○○、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戊○○,故應適用被告乙○○、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4、至新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新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
修正後同法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乙○○、戊○○2 人不思理性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私權紛爭,竟聚眾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參以其犯罪動機係因被告乙○○貸款購屋自住卻不得其門而入,被告戊○○因擔任系爭房地買賣之介紹人而幫忙磋商、目的係希望被害人儘速搬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乙○○、戊○○2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被告2人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關於被告辛○○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在94年1月9日乃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辛○○、乙○○、戊○○3 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推由被告乙○○、戊○○2 人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1月9日下午前往新竹市○○街14號前,為驅離告訴人丙○○等住戶,共同丟擲雞蛋、噴漆等行為,上開行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丙○○等住戶,因而使告訴人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被告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
㈣、告訴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林淑蕙於偵訊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自始至終不在場,與系爭房屋歸屬也無利害關係,亦無教唆動機等語。
五、經查:
㈠、94年1月9日下午被告辛○○並未至新竹市○○街14號現場為前揭恐嚇行為,對於共同被告乙○○及戊○○至上開地點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事前亦不知悉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㈡第129 頁、第 134頁),而證人庚○○、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與被告辛○○互不相識(本院卷㈡第121頁、第123頁背面),是以公訴人主張被告辛○○與被告乙○○、戊○○ 2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欠缺積極證據可佐,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乙○○、戊○○2 人均為被告辛○○之員工,故被告乙○○、戊○○2 人之犯行係受被告辛○○指使而為云云,雖被告戊○○不否認案發時為被告辛○○之員工,惟被告乙○○、戊○○2 人於案發時是否為被告辛○○之員工與被告辛○○是否屬被告乙○○、戊○○2 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教唆犯或共犯究屬二事,縱使被告戊○○與乙○○均為被告辛○○之員工,亦難執此遽認被告辛○○有教唆或與之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再者,不動產物權所有權之認定採登記主義,94年1月9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被告乙○○,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辛○○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者),進而推認被告辛○○有教唆被告乙○○、戊○○2 人或與之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況依現有證據確難令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辛○○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被告辛○○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實屬不能證明。
㈣、至關於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雖為真實,惟依上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辛○○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故尚不得採為被告辛○○有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辛○○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辛○○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認為被告辛○○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辛○○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關於被告辛○○、乙○○、戊○○3人被訴毀損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乙○○及戊○○於94年1月9日因毀損新竹市○○街14號內之家具,因認被告3 人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按上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毀損行為係於94年1月9日即已完成,而該毀損罪之被害人林淑芬亦於當日即獲悉此事,惟其並未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時供陳在卷,並有96年3月22日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稽(2821號偵卷第335頁),顯見告訴人之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並不合法,是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就被告辛○○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
被告乙○○、戊○○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關於被告辛○○、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93年間經營富邦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81巷43號1 樓),雇用被告乙○○、戊○○為員工。
簡耀華、林淑芬(均另案通緝中)曾於93年3 月間央得告訴人丙○○(林淑芬之手足)以名下坐落新竹市○○段○○段95-2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為同段178 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14號,下稱本件房地)設定抵押,供林淑芬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 3,000,000元,未幾花用殆盡,又需款孔急,遂於同年 6月間央求告訴人丙○○以本件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辛○○,借款1,000,000元,約定以93年9月30日為清償日,若屆期未能清償,被告辛○○即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
簡耀華嗣又於93年 7月21日央求林淑卿(林淑芬之手足)與之共同簽發無記名之本票乙紙,向被告辛○○借款 300,000元,另於同年9月1日請託林淑蕙向被告辛○○借款 100,000元,以簡耀華為保證人。
簡耀華、林淑芬用盡告貸管道後不久逃債失聯,被告辛○○先命被告戊○○於93年10月 5日要求告訴人丁○○(丙○○、林淑芬之長姐)處理,告訴人丁○○因而簽發面額 3,200,000元之本票以承擔前此債務,嗣被告辛○○開始要求住居集福街14號之告訴人丁○○、林淑卿以及林淑蕙等人儘速清償借款,否則遷出,為告訴人丁○○所拒,被告辛○○先於93年11月25日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為使其後得由被告乙○○出面主張權利,明知與被告乙○○間實無買賣及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使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同年12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對於本件房地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辛○○此部分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乙○○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以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㈢、被告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以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㈣、告訴人丙○○簽立之同意書3紙、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本票各1紙、證人林淑卿簽發之本票1紙、證人林淑蕙簽立之借款證明書1紙、丁○○簽立之支票3 紙。
㈤、本件房地謄本、被告乙○○、辛○○間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㈥、被告乙○○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交易明細。
㈦、被告乙○○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辛○○、乙○○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辛○○辯稱略以:被告乙○○確實有以現金交付房屋價金130 萬元云云;
被告乙○○辯稱略以:系爭房地我確實是向辛○○買的,我確實有拿錢給辛○○云云。
四、經查:
㈠、代理人甲○○確實於93年12月8 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新竹市○○段○○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 建號發生買賣為原因,將出賣人辛○○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乙○○所有,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後,於93年12月13日將該「買賣」為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並據之核發之公文書之事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4年7月6日新地登字第0940005036號函文檢附之新竹市○○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市○○段○○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地政規費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乙○○及辛○○之國民身分證、辛○○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民登記案件收據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57頁),是本件主要爭點係上開新竹市○○段 ○○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土地、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所有權由被告辛○○移轉至被告乙○○名下,是否確有買賣之事,倘真正有買賣之事,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成立可言,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乙○○乃被告辛○○之員工,被告辛○○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又快速過戶給被告乙○○係假買賣,乃企圖製造「善意取得」、「以善意第三人出面要求搬遷」,被告乙○○無法提出給付130 萬現金的確切資金來源,且被告乙○○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在93年10月至11月並無相符的支出,又被告辛○○收受被告乙○○交付之現金竟未立任何字據,顯與常情不符。
惟查:1、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係三合興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並非被告辛○○富邦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2821號偵卷第222頁至第225頁),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辛○○、乙○○、戊○○?)我只認識乙○○,他是我客戶,我們在賣材料,他是修車廠」等語(本院卷㈡第 121頁),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另即使被告辛○○與乙○○間確有僱傭關係,然仍不得以此遽推認被告辛○○與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真正。
2、被告乙○○向被告辛○○購買系爭房地之約定價金為450 萬元,第1次付款給付現金100 萬元、另1次係完稅時給付30萬元,再由被告乙○○承受該房地之貸款320 萬元。
系爭房地於94年間遭台新銀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94年4 月25日以94年度拍字第67號裁定准予拍賣時,被告乙○○則於94年6月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350萬元,用以塗銷台新銀行之抵押權,並持續繳付貸款達1 年餘,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9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806790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76頁),故被告乙○○如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應無須承擔系爭房地之貸款,甚且其後持續繳付貸款達 1年餘。
再者,被告乙○○購買該房地後,不僅將自己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又繳納電費及瓦斯費用,亦有新竹縣瓦斯管理處瓦斯費及營業費繳款通知單及收據聯3紙、臺灣電力公司收據2紙在卷可佐(本院民事庭95年度竹簡字第 354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以被告乙○○確應有入住系爭房地之真意,否則不必特意辦理遷戶籍或繳納電費及瓦斯費用等事項,故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地買賣確屬真正等語,尚屬有據。
3、公訴人雖質疑被告乙○○無法提出給付130 萬現金的確切資金來源,且被告乙○○交付 130萬元予被告辛○○時未立字據與常理不符,惟被告乙○○經營之修車事業經常有大筆現金交易或未立書面之借貸,實無法由被告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未有相對應之支出即排除被告乙○○以現金交付房屋價金給被告辛○○之可能,至被告辛○○收受被告乙○○之價金未立字據乙節,惟其時被告辛○○出賣系爭房地既已取得「現金」,則未立字據對被告辛○○而言,亦無任何不利情事,是亦未悖於一般常情,故依現有證據確難令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辛○○、乙○○間有虛偽賣賣之情事,則公訴人認被告辛○○、乙○○間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似嫌速斷,故被告辛○○與乙○○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真正之事實,應可認定。
4、至關於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雖為真實,惟依上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辛○○、乙○○2 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故尚不得採為被告辛○○、乙○○2 人有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辛○○、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辛○○、乙○○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辛○○、乙○○之認定。
因之,本部分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辛○○、乙○○2 人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辛○○、乙○○2 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乙○○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辛○○、乙○○2 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辛○○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然就被告乙○○部分,因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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