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178,2008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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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姪子,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94年8月間,因傷害及違反保護令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因其對丙○○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於96年8月2日核發96年度暫家護字第35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期間至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為止,上開保護令於96年8月10日寄存送達予乙○○,並於96年8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李台煒,前往新竹市○○街52巷14號乙○○住處向乙○○宣達該保護令之內容,並告誡乙○○不得違反該保護令,惟乙○○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受精神分裂症狀之影響,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於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後,仍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96年8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街52巷14號與丙○○、魏源妹共同居住之處所3樓朝樓下大喊「丙○○、魏源妹你們趕快躲到日本去,不然馬上殺死你們」,並辱罵三字經,以此方式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魏源妹因事外出不在場,而未遭恐嚇,經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本案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8號卷第56頁),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證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未於96年8月14日在上址對證人即被害人丙○○說「丙○○、魏源妹你們趕快躲到日本去,不然馬上殺死你們」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6年7月10日起與證人丙○○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街52巷14號該址,證人於96年8月14日上午返家進入1樓客廳時,即聽見被告在3樓房間內大聲叫罵「丙○○、魏源妹你們趕快躲到日本去,不然馬上殺死你們」等語多次,實際次數已記不得,被告大聲叫罵之聲音連鄰居都隱約聽得到,因證人曾遭被告持木棍毆打,心生恐懼,不敢出言或上樓制止被告,遂詢問鄰居之意見後打電話報警,又證人平日固定於上午6時起床後至市場買菜,約上午9點返家,之後除須外出繳交水電費外,均待在家中等語,業據證人到庭結證明確(見97年度易字第178號卷第70至79頁),是自被告與證人共同居住於該址至本件案發時間已1月之久,其於該日上午10時15分起至警察到場期間,被告均於3樓大聲叫罵「丙○○、魏源妹你們趕快躲到日本去,不然馬上殺死你們」等語,是被告雖未當面對證人為此恐嚇之犯行,然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將惡害通知於證人,且確有出言恐嚇證人之犯意至明;

又辯護人雖以證人到庭所述與其警詢所言有所出入,其證詞並不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證人雖於警詢時陳述被告叫罵「丙○○、魏源妹你們趕快躲到日本去,不然馬上殺死你們」等語係3、4次(見96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第11至13頁),然本件案發當日為96年8月14日,距證人至本院訊問時間己將近1年,衡情應係時間太久,記憶較為不清所致,況被告亦自承被害人所證述之事發過程均正確等語(見97易178號卷第79頁),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衡諸證人與被告係姑姪,誼屬至親,兩造雖因相處不合而多有爭執,然證人實無設詞攀誣被告、甘冒誣告刑責之理,況被告已於96年8月14日警詢、偵查中、本院97年2月1日、同年3月6日及同年5月26日訊問時,坦認確有此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見96年度偵字第4959號第8至10頁、第22至23頁、97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7至9頁、97年度竹簡字第284號卷第5至7頁、97年度易字第178號卷第22至23頁)。

綜觀上情,益徵證人指述兩人因共同居住期間迭生爭執,經被害人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即遭被告出言恐嚇乙節,應屬非虛。

被告空言否認,要非可採。

㈡被告與證人為姑姪關係,被告於96年7月10日搬入上址後,曾將菜刀置於證人房外,讓證人心生恐懼,並以雜物塞住浴室排水管,對證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業據證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35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證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證人為騷擾行為,該裁定除於96年8月1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外,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李台煒,向被告宣達該保護令之內容,並告誡乙○○不得違反該保護令,此有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352號暫時保護令裁定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1紙(見97年度易字第178號卷第34至35頁,96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第42、43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35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卷核閱無訛,被告亦自承有收到該暫時保護令無訛(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8號卷第84頁),雖其又辯稱上開執行紀錄表上「乙○○」簽名非其所為云云,惟比對被告多次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時當庭書寫簽名字跡(見96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第23頁、97年度偵緝字第69 號卷第15頁、第34頁、97年度易字第178號卷第47頁、第58頁),及上開執行紀錄表上「乙○○」之簽名,二者簽名之筆勢、神韻均屬相同,被告亦自承家暴官有唸保護令的內容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第32至35頁),是員警既已向被告告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顯已知悉保護令內容,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此部分業具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查被告於94年8月間,因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臨床上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在為前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況並不穩定,思考鬆散紊亂,現實判斷及言行受精神症狀影響應有明顯障礙,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評估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7年5月26日桃療醫字第09700033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97年7月23日桃療醫字第0970004557號函暨所附更正後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97年度易字第178號卷第26至30頁、第94至98頁、第88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於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被害人丙○○受有精神上之侵害,對其身心造成影響,且被告曾因傷害證人丙○○及2次違反證人所聲請之保護令裁定,分別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03號、94年度竹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被告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效力,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精神分裂症屬於慢性之精神疾病,未經治療之患者,精神症狀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其社交、職業、認知等功能亦可能持續退化,有接受精神科治療必要,而被告因精神疾患之影響,其社會功能已顯著退化,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就長期而言,被告應按時追蹤其精神狀態,並接受藥物及行為治療、精神復健醫療與職能訓練等,且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業如前述,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本院業因本案被告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如上所述,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1年。

㈥此外,原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罪嫌,惟因上開保護令主文第5項:「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前,至本院竹北簡易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05號)報到,接受七小時心理或精神狀態之鑑定」,係屬該法第14條第2項之法院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命加害人接受之鑑定,非屬同法第2條第5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縱被告未遵期前往接受心理或精神狀態之鑑定,仍與未完成處遇計畫有間,故被告並無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該法第61條第5款之情形,而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撤回起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蒞字第2184號撤回起訴書1份存卷可查(見97年度易字第178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丙○○、魏源妹你們趕快躲到日本去,不然馬上殺死你們」此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之行為及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魏源妹,同時對魏源妹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對魏源妹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述為論據,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叫罵「丙○○、魏源妹你們趕快躲到日本去,不然馬上殺死你們」等語時,魏源妹並不在家等情,已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8號卷第74頁),是難認被告已將施加惡害通知於魏源妹,使魏源妹心生畏懼,是此部分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上開罪嫌相繩。

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既不成立恐嚇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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