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經本院
- (一)其明知韓劇「姊姊」、「火花遊戲」影集係韓國文化放送
- (二)另丁○○明知「24小時反恐任務第1-6季」影集係美商二
- 二、案經晶偉公司、福斯公司訴由保二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一)韓劇「姊姊」、「火花遊戲
- (一)韓劇「姊姊」、「火花遊戲」影集係韓國MBC電視台享有
- (二)另被告雖辯稱上開不法行為均乃名為鄭明峰之人所為,與
- (三)另被告使用fzx110055帳號販賣盜版光碟之犯罪時間,因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已認定。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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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37號、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光碟伍片沒收之。
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光碟陸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光碟拾壹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3 月30日確定,甫於同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仍為下列之行為:
(一)其明知韓劇「姊姊」、「火花遊戲」影集係韓國文化放送電視台(即韓國MBC 電視台)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該公司並將前開著作之VCD 、DVD 重製、出租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東森公司復將此著作財產權授權予佰樂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佰樂公司),佰樂公司再授權予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任何人未經晶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或意圖營利、散佈而公然陳列、交付或移轉所有權。
丁○○竟基於意圖散布前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7 月1 日起,在新竹市○○路449 號住處內,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z226670 」號帳號張貼販售盜版韓劇「姊姊」、「火花遊戲」影劇之廣告,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訊息,並提供其祖母黃徐錢妹所有新竹關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受人匯款之用。
嗣經晶偉公司甲○○上網發現後於96年7 月5 日向其購買「姊姊」(4片)、「火花遊戲」(1 片)等影片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姊姊」盜版光碟片4 片、「火花遊戲」盜版光碟影片1 片。
(二)另丁○○明知「24小時反恐任務第1-6 季」影集係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任何人未經福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或意圖營利、散布而公然陳列、交付或移轉所有權。
丁○○竟基於販賣並意圖散佈前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起,在新竹市○○路449 號住處內,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fzx110055 」,張貼販售盜版「24小時反恐任務第1-6 季」之廣告,以每套新台幣750 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散佈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訊息。
嗣經警上網發現後於96年11月8 日向其購買「24小時反恐任務第1-6 季」(6 片)影片後因而查獲,並扣得「24小時反恐任務第1-6 季」6 片。
二、案經晶偉公司、福斯公司訴由保二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一)韓劇「姊姊」、「火花遊戲」影集係韓國MBC 電視台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該公司並將前開著作之VCD 、DVD 重製、出租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東森公司,東森公司復將此著作財產權授權予佰樂公司,佰樂公司再授權予晶偉公司;
「24小時反恐任務第1-6 季」影集係福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任何人未經福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或意圖營利、散布而公然陳列、交付或移轉所有權;
(二)於民國96年7 月1 日起,在新竹市○○路449 號住處內,有人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z226670 」號帳號張貼販售盜版韓劇「姊姊」、「火花遊戲」影劇之廣告,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訊息,並以黃徐錢妹所有新竹關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受人匯款之用;
(三)晶偉公司甲○○上網發現後於96年7 月5 日向z226670號帳號使用者購買「姊姊」(4 片)、「火花遊戲」(1 片)後,報警循線查獲;
(四)在新竹市○○路449 號住處內,有人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fzx110055 」,張貼販售盜版「24小時反恐任務第1- 6季」之廣告,以每套新台幣750 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散佈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訊息。
嗣經警上網發現後於96年11月8 日向其購買「24小時反恐任務第1-6 季」(6 片)影片後因而查獲,並扣得「24小時反恐任務第1-6 季」6 片等事實(詳見本院97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 頁不爭執事項),惟辯稱:⑴犯罪事實一乃鄭明峰盜用他所申請之z226670 帳號登入拍賣網站所進行之不法行為,因與鄭明峰有過節,鄭明峰要陷害他;
⑵而犯罪事實二所涉及之fzx110055 帳號是鄭明峰所申請的,該帳號資料中身分證字號是鄭明峰到其家中看見他父親之健保卡後,利用他父親之身分證字號在其家中所申請,他並不知道密碼,鄭明峰於2年 前便幾乎天天到其家中上網玩遊戲,但他不知道鄭明峰之真實姓名、資料,鄭明峰目前在大陸,因與鄭明峰有過節,鄭明峰要陷害他方才為此一行為云云,經查:
(一)韓劇「姊姊」、「火花遊戲」影集係韓國MBC 電視台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該公司並將前開著作之VCD 、DVD 重製、出租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東森公司,東森公司復將此著作財產權授權予佰樂公司,佰樂公司再授權予晶偉公司;
「24小時反恐任務第1-6 季」影集係福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任何人未經福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或意圖營利、散布而公然陳列、交付或移轉所有權;
於民國96年7 月1 日起,在新竹市○○路449 號住處內,有人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z226670 」號帳號張貼販售盜版韓劇「姊姊」「火花遊戲」影劇之廣告,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訊息,並以黃徐錢妹所有新竹關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受人匯款之用;
晶偉公司甲○○上網發現後於96年7 月5 日向z226670 號帳號使用者購買「姊姊」(4 片)、「火花遊戲」(1 片)等影片後,報警循線查獲;
另在新竹市○○路449 號住處內,有人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fzx110055 」,張貼販售盜版「24小時反恐任務第1-6季」之廣告,以每套新台幣750 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散佈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訊息,嗣經警上網發現後於96年11月8 日向其購買「24小時反恐任務第1-6 季」(6 片)影片後因而查獲,並扣得「24小時反恐任務第1-6 季」6 片等事實(詳見本院97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 頁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被告不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乙○○等人指述大致相符,且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東森公司與佰樂公司之授權證明書、佰樂公司與晶偉公司之授權證明書、原產地證明等文件、版權證明書、公證書、福斯公司享有視聽著作權之證明文件、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被告張貼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之資料、帳號z226670 於96年5 、6 月間上網之IP位址、新竹關西農會黃徐錢妹之開戶資料、匯款至黃徐錢妹帳戶之匯款單1 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被告張貼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之資料、「fzx110055 」帳號於96年10月間上網之IP位址、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96年11月5 日台固查資096104641 號函等書證,此外,有扣案之盜版光碟11片(含姊姊4 片、火花遊戲1 片、24小時反恐任務1-6 季共6 片)可佐,是上開事實應足認定之。
(二)另被告雖辯稱上開不法行為均乃名為鄭明峰之人所為,與其無涉,然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請說明查獲情形如何?)答:我在96年5 、6 月間,於保智大隊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雅虎帳號「z226670 帳號」有非法刊登販賣盜版的影音光碟,數量很多,我們行文給雅虎奇摩,調閱帳號開戶人資料,調到資料後,發現此帳號「z226670 」的開戶人中文姓名是亂寫的,但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是被告丁○○的,然後再調閱他的上線IP,發現是台灣固網的IP,申請人是被告的父親黃信忠,我們再調閱網上拍賣網站上的匯款帳號,發現匯款帳戶的開戶人是被告之祖母黃徐錢妹,所有資料調齊當時是96年10月。
資料調齊後,我們用電話聯絡被告,但被告都沒有人接電話,我們發通知書請他到隊上說明,他說不是他做的,但是我們由資料上顯示,上網的IP是被告家人的,匯款帳戶也是被告祖母所有,所以我們懷疑是他,且他之前曾經被我們取締過很多次了,一共有8 案(兩案是商標、6 案是著作權),他的使用方法跟本件相同,都是用E_mail給買家,所使用的雅虎拍賣帳戶也是帳號「z226670 」,上網的IP、匯款帳戶也是跟本件相同。」
、「(問:被告是否曾說是有人利用他的網站資料去販賣?)答:有,他說是他的朋友鄭明峰。」
、「(問:你們是否有去查證?)答:我們有用刑案資料去查,但是沒有鄭明峰資料。
我們再要求被告提出鄭明峰之資料,他說他不知道。」
、「(問:除以上資料外,就你承辦智慧財產權的經驗,是否有其他資料可以證明本件是被告所為?)答:如偵卷第78頁96年6 月27日凌晨4 時33分14秒之登錄資料可見,我們判斷在晚上凌晨的那個時間,若不是熟悉的人,怎可能在被告家裡使用電腦並且用帳號「z226670 」登錄拍賣網站。
其他則無。」
、「(問:另被告使用帳號「fzx110055 」去登錄雅虎拍賣網站,是否可以看出有何可疑之處?)答:此帳號「fzx110055 」之申請人的身分證字號是被告之父親所有。
另第37頁的IP是從被告家裡發射出來的,且申請人是被告之父親。
第34頁上線IP:124.8.72.95 在2007/10/18早上7 點04分上網,也是在被告家裡上線,如是別人怎可能在他家裡上線,他之前在我們通知作筆錄是在96年10月13日,在做完筆錄後的五天,又在家裡上線,可以顯示他用了不同的雅虎帳號「fzx110055 」登錄拍賣網站。」
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4 頁)。
由上述證人證述本件查獲過程、系爭帳號使用之狀況及匯款帳號得見,本件涉及販賣盜版光碟之2 個帳號與被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其中販賣光碟所使用之帳號z226670 確為被告所申請,而fzx110055 帳號申請人所留之身分證字號又巧為被告父親黃信忠之身分證字號,而上網販賣盜版光碟使用之IP用戶又為被告父親,而帳號用以販賣光碟所使用之匯款帳號又為被告祖母之帳號,是被告辯稱上開販賣行為均與其無涉實難採信;
再者,依據系爭2 個帳號之登入情形得見,z226670 帳號登入時間有於凌晨時分(2007年6 月27日4 時33分14秒)、下午時分(2007年6 月27日13時46分8 秒);
而fzx110055 帳號登入時間遍及清晨(2007年10月11日6 點40分56秒、2007年10月12日6 時30分42秒、2007年10月18日7 時6 分41秒)、下午(2007年10月28日17時37分37秒)夜間(2007年10月11日20時44分29秒、2007年10月11日20時46分24秒)(見97年度偵字第285 號卷第32-36 頁),是若被告與其所稱之鄭明峰有過節,怎會容任鄭明峰於凌晨之就寢時間在其家中使用電腦上網並登入其所申請之帳號,況登入2 帳號之時間遍及凌晨(入睡時間)、清晨(甫睡醒)、下午、夜間(一般人休憩時間)等時段,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常情不符;
甚者,若果如被告所述鄭明峰可以任意進入他家使用電腦及帳號上網,還能輕易取得其父親之身分證字號及祖母的匯款帳號,則對於鄭明峰應有一定之認識及熟悉度,則怎會不知到鄭明峰之聯繫方式及真實姓名資料,是被告上開辯詞均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使用fzx110055 帳號販賣盜版光碟之犯罪時間,因被告否認犯罪,而卷內亦查無其他明確時間,故依據罪疑為輕之原則,應此次查獲之販賣行為開始時點,亦即以拍賣網站上所登載之拍賣開始時間(2007年10月30日)為犯罪時間,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
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 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丁○○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經本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3 月30日確定,甫於同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顯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盜版光碟11片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 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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