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184,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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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共計毛重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迄96年6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同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減刑後於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甲○○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悟,亦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171 號5樓之2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4日13時15 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與西門街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1.5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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