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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1788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8、403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
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肆、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肆叁、零點肆、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吸食器貳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6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服刑中。
㈡、乙○○前於87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87年度易字第5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2日自勒戒處所釋放,而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88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9月1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7 月16日屆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該次刑期部份亦經本院以88 年度竹簡字第5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再經本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㈢、再於89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3月5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6 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3月4日屆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2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2年5 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6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其刑期部份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詎仍不知戒慎其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1、於96年11月24日凌晨3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路棒球旅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43公克),復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2、於97年1月8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新竹市○○街451巷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復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3、於97年1 月21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全國加油站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2段158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4公克、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分別為①毛重0.43公克,以96年度安保管字第390 號扣押中,見96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卷第31頁;
②毛重0.3公克;
③毛重0.4公克,均見97年度毒偵字第148號卷第10 頁),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分別見97年度毒偵字第403號卷第8 頁、97年度毒偵字第148號卷第10頁),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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