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本院
- 三、
-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 (二)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該不詳業務員就設置電子遊戲機
- (三)想像競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 (四)再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自
-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
- (六)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1台(含IC板
- (七)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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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0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肆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辦理營業許可情形下,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電子遊戲機台業務人員,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7年1 月25日起,由該不詳男性業務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1 台,設置在甲○○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639號清秀佳人卡拉OK店內,而共同以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7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台(內含IC板1塊)及該電動賭博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3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至16頁),復有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1台(內含IC板1塊)及430 元扣案可資佐證(以97年度電保管字第23號扣押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處罰。
(二)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該不詳業務員就設置電子遊戲機具及賭博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再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自97年1月25日起至同97年1月27日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為1 台,助長僥倖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1 台(含IC板1片)及賭資43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七)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其能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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