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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73 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㈡、乙○○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4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86號、第3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合格,於89年 6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撤銷前揭停止戒治後入所執行殘餘期間,至90年6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
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出所,該部分強制戒治並未執行完畢,惟所涉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其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㈢、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1月24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
嗣於97年1月27日1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33號2樓居處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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