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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8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於91年5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出所,所涉刑責部分,亦經本院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晚上7、8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22鄰111號,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劉怡芳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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