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211,2008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45號、97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0月11日20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未得乙○○同意且無其他正當理由,持割草刀前往新竹市○區○○里○○路604巷8號乙○○住處,猛力撞開乙○○住處鐵門(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侵入,而以手持割草刀,並以言語對乙○○恫嚇稱「要給你死」等語之加害方式,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丙○○另行起意,於96年12月20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市○○里○○路 606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乙○○之子)之左耳後方、額頭、鼻子等處,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耳後處頭皮血腫 5×2×0.5公分、鼻挫傷併流鼻血、左前額1×1×0.3公分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6445號偵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3頁),且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各1份、照片2幀附卷可稽(6445號偵卷第18頁、第34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部分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傷害罪部分:1、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6年12月20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606 號前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辯稱略以:我沒有打他,是他打我,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別人造成云云。

2、經查:

⑴、被告丙○○於96年12月20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606 號前與告訴人甲○○相遇,兩人並有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外,並有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308號偵卷第10頁)及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時受傷之照片2幀(308號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且事後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均堪認定。

⑵、至被告丙○○於96年12月20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606 號前,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指訴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他如何打你?打你何處?)丙○○用手打我臉部及頭部」、「(你告丙○○何事情?)96年12月20日下午 2點20分在新竹市○區○○里 ○鄰○○路,當時我正要開車回家休息準備下一個行程,我的職業是租賃司機,被告當時騎機車出來見到我,就將他機車擋在我的汽車左前方,並辱罵我,我於是下車並對被告說你罵什麼,被告就下車回罵我並以拳頭毆打我的左耳後面、額頭鼻子,當時我也有流鼻血,當時我有用手擋他」、「(96年12月20日14時20分左右在住處附近與被告發生衝突的過程?)我回家的時候,途經明湖路 606號的門口,那邊也就是巷口,我被被告擋住,被他辱罵,被他毆打,他罵我三字經」、「(被告如何擋住你?毆打你?)他的機車擋住我的前面,我是開車,因為當時我開車到巷口聽到機車的聲音,所以我有先停下來,被告機車就停在我前面,我原來是在車內駕駛座,我的車窗本來就沒有關,被告先辱罵我,後來就跑過來拉住我的衣服,他的手是伸進車內拉我的衣服,因此我就下車,之後就一陣扭打,期間我的眼鏡及藍芽耳機掉落,被告是徒手毆打我」、「(所謂扭打,是如何打?)我們是站著打,被告揮拳,在車內的時候,被告拉住我的衣服,之後我還要下車的時候,被告的手有放開,可是我下車之後,被告還是繼續拉扯我的衣服的領口,當天我是穿襯衫,被告繼續辱罵我,我跟他說有話好好講,但是他接著毆打我的鼻子、額頭、下巴、耳朵等處,我的藍芽耳機和眼鏡也掉落,被告看到我流鼻血就跑掉」、「(當天幾點報警?)被告跑掉之後,我馬上報警」、「(請庭上提示偵查卷內之告訴人受傷彩色照片,流鼻血是如何造成的?)當天被告毆打我造成的」等語綦詳(308號偵卷第6頁、第20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可知證人甲○○就被傷害之過程,歷次指訴尚稱一致,且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頭部挫傷併左耳後處頭皮血腫 5×2×0.5公分、鼻挫傷併流鼻血、左前額 1×1×0.3公分血腫」等內容亦相吻合,而證人甲○○亦於受傷未久即先行就醫後,並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表明對被告追訴之意,參以證人甲○○於本案到庭為證述時,本院已詳為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規定,並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令其具結,故客觀上理應可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述,然倘其為虛偽之證述,亦應深知偽證之處罰規定,是證人甲○○之證述,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故被告丙○○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倘真有互毆行為,惟此亦不得免除被告之傷害罪責,且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非輕,顯無可能係告訴人自行造成,是被告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辯稱可能係另有他人傷害告訴人,然且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供本院調查,被告此部分所辯,僅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及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恐嚇之,又傷害他人身體,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且其持刀侵入他人住宅,惡性非輕,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罹患精神疾病之身體、生活狀況,並其坦認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犯行,然否認傷害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