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228,2008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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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甲○○前曾於民國94、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7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1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7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8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

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於89年1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月22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8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

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92年1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至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又於94、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

(三)甲○○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在友人謝維秋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01巷6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為警於9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後經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C-202),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一(一)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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