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231,2008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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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79號、96年度偵字第739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瑞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底某日,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下公館分局(下稱竹東下公館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充作該詐騙集團轉向他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

(一)96年6月3日14時許,在奇摩拍賣購物網站上向乙○○佯稱欲出售1部筆記型電腦,使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與該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200元購買,乙○○即於96 年6月3日16時30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之郵局ATM匯款9,2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96年6月3日23時許,在奇摩拍賣購物網站上向陳仕峰佯稱欲出售1具行動電話,使陳仕峰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與該人約定以3,820元購買,陳仕峰即於96年6月4日10時3分許,至新竹市○○路○段513號日盛銀行股份有公司ATM匯款3,82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陳仕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96年6月4日5時18分許,在奇摩拍賣購物網站上向丙○○佯稱欲出售1台MP3,使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與該人約定以3,671元購買,丙○○即於96年6月4日18時32分許,網路匯款3,671元至上開帳戶內,嗣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公訴人與被告協商內容除主文所示外,另被告甲○○應於本案宣示判決前,以購買郵政匯票方式,分別賠償被害人乙○○9,200元、被害人陳仕峰3,820元、被害人丙○○3,671元會。

經查,被告甲○○業於97年4月15日賠償完畢,有郵政匯票影本3紙在卷足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 吳月華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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