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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伍伍公克、零點伍叁公克、零點陸公克及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9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2月4日、88年2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號、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3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再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以自製吸食器裡面裝水,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10月30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街73號搜索而查獲,並在甲○○身上左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0.55公克、0.53公克、0.6公克及0.42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劉怡芳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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