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243,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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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兩案並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竹北簡字第二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本院其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乙○○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刑責部分,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乙○○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三)詎乙○○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五鄰九六之四號之工寮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分許,為警在上開工寮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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