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
-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行經新竹縣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持接枝刀兇器切割被害人丙○○所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被告用以切割油管之接枝刀,刀刃鋒利客觀上足以傷害
-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持接枝刀切割油管竊油之犯罪手法
- (五)扣案接枝刀1把、水管1條、手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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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接枝刀壹把、水管壹支、手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執行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3 號旁停車場,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G2-5009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起意竊取車上汽油,旋即以自備鑰匙,將前開自用小貨車開往328公尺外之新竹縣竹東鎮○○路○段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停放,再搭乘公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街15巷30號住處,拿取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接枝刀,並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乙○○○所有之車牌號碼5811-HK號自小客車攜帶前開接枝刀兇器及手套等物,於當晚11時許返回前開橋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戴手套持接枝刀切割前開自用小貨車之油管,並以橋下撿拾所得水管接管竊取車上汽油16公升,嗣於當晚11時15分許,員警巡邏至該處見其形跡可疑,聯繫丙○○到場確認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接枝刀1把、水管1條、手套1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持接枝刀兇器切割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G2-5009 號自小貨車之油管並竊取車內汽油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指述在卷,此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11張、現場圖1份、事後測量照片8 張附卷(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9頁、第31至36頁、本院卷),及接枝刀1把、水管1條、手套1 支等物扣案足憑(97年度保管字第37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9頁),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用以切割油管之接枝刀,刀刃鋒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認屬兇器無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害人車輛遭被告竊取汽油後,即無油可供發動行駛,足認被告開走被害人車輛僅為便利竊取汽油,其就車輛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成立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持接枝刀切割油管竊油之犯罪手法,竊取汽油16公升之價值,並未賠償被害人車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固非無據,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接枝刀1把、水管1條、手套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汽油犯行所用之物一節,經被告供明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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