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250,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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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受僱於佳渝通運有限公司,擔任佳渝通運有限公司外派至大陸地區佳渝通運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深圳市佳渝通運速遞有限公司之業務開發人員,負責深圳市佳渝通運速遞有限公司業務開發及客戶運費之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其向客戶收取運費應悉數繳回深圳市佳渝通運速遞有限公司或匯至佳渝通運有限公司或深圳市佳渝通運速遞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

詎其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30日、同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13日,在大陸地區,利用職務上代深圳市佳渝通運速遞有限公司收受泉緯集團企業深圳市泉緯德電子有限公司交付運費之機會,未依上開程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交回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人民幣1萬8,004元、2萬7,022元、1萬9,934元,共計人民幣6萬4,96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他用。

嗣佳渝通運有限公司因深圳市佳渝通運速遞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譚茂滿於96年5月間捲款逃逸,而清點深圳市佳渝通運速遞有限公司財務狀況,並與往來客戶核對運費交付情形,稽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渝通運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以武、陳淨谷即負責告訴人及深圳市佳渝通運速遞有限公司與客戶聯繫事項之員工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此外,復有佳渝通運有限公司外站代表/派駐人員公約、基本資料、深圳信用網深圳市佳渝通運速遞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深圳市佳渝通運速遞有限公司運輸協議書、佳渝通運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泉緯集團企業深圳市泉緯德電子有限公司96年8月23日出具之付款證明、深圳市佳渝通運速遞有限公司出具之000000-000000對帳單、被告甲○○出具之薪資預支申請、委託聲明契約各1份、被告甲○○與佳渝通運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淨谷傳真往來信件2份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甲○○為佳渝通運有限公司,擔任佳渝通運有限公司外派至大陸地區佳渝通運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深圳市佳渝通運速遞有限公司之業務開發人員,負責深圳市佳渝通運速遞有限公司業務開發及客戶運費之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甲○○於96年4月30日、同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13日,接續所為3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外派業務員,因一時貪念,違背對於告訴人之忠誠度,將收取之款項擅自挪作己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6月17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5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且與告訴人於97年6月23日達成和解,表明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台幣29萬9,536元,並已依約定分期履行應付款項,此有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等存卷為憑,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參年,以啟向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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