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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毒偵度字第42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又於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 3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嗣經本院就上開2 案(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10月與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1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開4 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曾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施用毒品,遂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復於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6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5日某時,在新竹縣新埔鎮旱坑里11鄰旱坑子34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放在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取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0月6 日晚上11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詢問,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尿液採集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25日出具(檢體編號:158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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