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253,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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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1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T 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民國96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視為減刑後於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 年2月21日2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慈府王爺廟前,持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T字起子1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JU -2873號之客貨兩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23時許,因丙○○形跡可疑,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與台61線橋下攔檢而遭查獲,並當場扣得T字起子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Ⅰ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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