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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5
統一編號:
現於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乙○○
弄2號
上列被告等二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0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印尼籍人,欲來臺工作,遂在無結婚真意之情況下,透過不詳印尼人士、洪河淵(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仲介結識乙○○,彼等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藍先生」提出免費機票及食宿、旅遊之代價,邀請乙○○至印尼,與印尼女子甲○○○○○辦理假結婚,而計畫使甲○○○○○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順利進入臺灣地區。
洪河淵遂以冠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勤公司)名義,向安裕旅行社購買機票,於民國94年9 月21日,由「藍先生」帶同乙○○至印尼,由甲○○○○○、乙○○在印尼勿加西市辦理假結婚,取得該國公務員製作之結婚證書,乙○○回國後,旋即於95年3 月13日,至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檢具前開結婚證書、聲明書等相關資料,並同時換發配偶欄為甲○○○○○之國民身分證,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乙○○、甲○○○○○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及所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迨甲○○○○○於95年3 月25日,自臺灣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即由洪河淵逕將甲○○○○○帶走,嗣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4 月24日,檢具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居留簽證、護照等相關資料,至南投縣警察局外事服務中心,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申請辦理甲○○○○○之外僑居留證,並持前開戶籍謄本,使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甲○○○○○、乙○○為配偶關係之不實配偶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甲○○○○○於臺灣居留期間,則由洪河淵負責仲介工作、藏匿行蹤,甲○○○○○每月工作所得薪資3 萬6000元亦遭洪河淵苛扣3萬 元。
嗣因甲○○○○○無法忍受逃離後,於96年6 月29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 段557 號1 樓永盛看護中心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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