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276,2008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6號
甲○○
6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及被告即告訴人甲○○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582巷25弄6號住處,因父親扶養問題發生口角,竟互相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而起意互毆,被告乙○○先徒手毆打被告甲○○之頭部,被告甲○○見狀則持屋內之塑膠椅毆打被告乙○○臉部,被告乙○○搶下被告甲○○手上之塑膠椅後,即持該塑膠椅毆打被告甲○○,被告即告訴人乙○○因而受有臉部位之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甲○○則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足背挫傷併擦傷、右肩旋轉肌拉傷、額頭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分別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在本院訊問時均表示願意互相原諒對造,且當庭握手言和,分別撤回其告訴,經載明筆錄在卷,並有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