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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10號)後,嗣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法 官 劉兆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廣告傳單貳張,均沒收之。
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票號四九五九二九號本票壹紙(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票人:甲○○、票面金額: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廣告傳單貳張、票號四九五九二九號本票壹紙(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票人:甲○○、票面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廣告傳單貳張,均沒收之。
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票號四九五九二九號本票壹紙(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票人:甲○○、票面金額: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廣告傳單貳張、票號四九五九二九號本票壹紙(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票人:甲○○、票面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小李」之成年男子以在各處張貼小額借貸廣告貼紙之方式,招來需款孔急或輕率、無經驗之人前來借款,係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竟仍與「小陳」、「小李」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6月間起,受僱於「小陳」、「小李」,由丙○○以「小陳」、「小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以「小陳」、「小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借款人聯繫,負責將貸款款項交予借款人、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催討債務等事務。
適甲○○因急迫需錢週轉,見上開廣告後,與「小陳」聯絡借貸事宜,「小陳」即約定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百分之13之利息(亦即月息百分之39,換算年息為百分之468),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且甲○○須簽立本金數額之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等條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指示丙○○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貸予甲○○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甲○○則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所有之保險卡1張、健保卡1張及甲○○之父甘興婁之汽車行照1張(車牌號碼HZ-5568號)作為債務之擔保,丙○○並向甲○○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因甲○○遲未繳付利息,丙○○與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23日14時許,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奇力新電子公司門口向甲○○催繳利息,並由乙○○向甲○○恫稱:如果不繳利息就要還108 倍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甲○○心生畏懼,因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495929號、發票日:96年8 月22日),予丙○○、乙○○以支付先前借款利息。
惟甲○○實無力負擔借款利息,乃報警處理,嗣乙○○、丙○○於96年9月4日17時40分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道陸橋下,向甲○○收取利息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經乙○○、丙○○同意搜索而扣得甲○○簽發之本票3張、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甲○○之健保卡1張、甲○○之父甘興婁之汽車行照1張(車牌號碼HZ-5568號)、保險卡1張、廣告傳單2張等物品。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5條、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另為警所扣得之「小陳」、「小李」交由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壹張)、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廣告傳單2張,係被告丙○○、乙○○及共犯「小陳」、「小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另被害人甲○○所簽發之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495929號、發票日:96年8月22日),則係被告丙○○、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所得之物,分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為警起出之被害人甲○○簽發之本票2張(票號:546435號、546446號,面額分別為5萬元、6萬5千元)、被害人甲○○之健保卡1張、被害人甲○○之父甘興婁之汽車行照(車牌號碼HZ-5568號)、保險卡各1張,分別係屬被害人甲○○及其父甘興婁所有之物及被害人甲○○與被告丙○○、乙○○、「小陳」、「小李」間民事借貸法律關係之重要證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借款時間、地點│金額 │利息計算 │ 備 註 │
├───────┼─────┼───────┼─────────┤
│96年7月11日16 │5萬元 │預扣利息6,500 │簽發面額為5萬元之 │
│時許、新竹縣竹│ │元,甲○○實拿│本票1張作為擔保, │
│北市○○○○道│ │4萬3,500元,每│並交付甲○○之健保│
│ │ │10天為1期,每 │卡、甲○○之父甘興│
│ │ │期收取利息6,50│婁之汽車行照1張、 │
│ │ │0元 │保險卡1張(車牌號 │
│ │ │ │碼HZ-5568) │
├───────┼─────┼───────┼─────────┤
│96年7月26日16 │6萬5,000元│預扣利息8,450 │簽發面額6萬5,000元│
│時許、新竹縣竹│ │元,甲○○實拿│之本票作為擔保 │
│北市○○○路金│ │萬6,550元,每 │ │
│寶戲院門口 │ │10天為1期,每 │ │
│ │ │期收取利息8,45│ │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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