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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6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7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見甲○○自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477號之「士林市場」內,徒手竊取攤販丙○○所有、以黃色膠帶固定於攤位鐵架上之白鐵片1片,搬運至「士林市場」外之東大路二段上之郵局時(甲○○所涉竊盜犯行,本院另為判決),乙○○明知該白鐵片可能係甲○○不法取得之贓物,仍為甲○○搬運之,嗣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乙○○搬運上開白鐵片行經新竹市○區○○路二段、鐵道路三段路口時,為亦在上址「士林市場」擺攤營業之攤販黃珊珊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片1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搬運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於本院審判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證人黃珊珊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贓證物照片8幀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應已深知不得為非法之行為,以免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仍不知潔身自愛,於受同案被告甲○○通知一同搬運贓物時,竟率予同意而共同為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被告乙○○於本件涉案程度較輕,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乙○○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為圖小利,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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