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289,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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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一號(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聲請書誤載為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三九九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一五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七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有明定。

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

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

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

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就施用毒品案件,須被告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罪者,或被告於前次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追訴處罰者,則縱使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均得依法提起公訴;

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距其前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五年,且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仍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入所接受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另其於入所接受上開強制戒治前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C-一五八號),經送驗後,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八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是以,依被告之自白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上揭扣案物,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三九九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固無疑義。

惟如前述,被告前次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距其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已逾五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先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逕行對被告提起公訴,於法未合。

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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