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3年10月6日申辦中信銀行新
- 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其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
- 三、論罪:
-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 四、科刑:
- ㈠、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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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95年9 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中之一員,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乙○○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在網路佯稱欲為網路交友,並要先確認職業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5年9 月29日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乙○○上開中信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惟其後甲○○查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就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3年10月6 日申辦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被害人甲○○於95年9 月29日轉帳28,000元至其上開帳戶等情,惟辯稱略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於93、94年間搬家時遺失,而密碼資料與身分證並未同時遺失,又因帳戶內沒有錢故未辦理掛失云云,惟查:1、被告辯稱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遺失,而密碼資料並未遺失,然該密碼即是其生日,很多人知道云云,惟將自已之提款卡密碼讓多數人知悉,已悖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應有之認識與社會常情,是被告所述已有可疑。
且如被告所述其提款卡失竊為真,則竊得之人亦無法得知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即為提款卡密碼,參以被告又稱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身分證)係分開異地遺失,則顯不可能由同一人同時取得,惟由同一人異地拾得之機會亦微乎其微,遑論該人拾得之後尚能知悉其異地異時拾得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係可配合使用,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身分證係於96年間遺失,則該身分證遺失之時間已在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被害人甲○○之後,是被告身分證件遺失與否顯亦非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提款卡密碼之原因。
再者,提款卡密碼破解成功之機率極低,且於同一次提領中,使用人所輸入正確密碼之次數僅以 3次為限,否則該提款卡即被鎖卡無法使用,因此單純拾得持有提款卡之人,如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屬低微。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信。
2、次查,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甚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
以被告正值青壯,且已有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若確有遺失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情形,豈會甘冒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遲不報案或辦理掛失?是被告辯稱因該帳戶內沒錢始未辦理掛失云云,難以採信。
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摺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被告辯稱不知帳戶究竟何時遺失,更於發現遺失後全然未為必要之處置,顯悖於一般人對帳戶管理之常情,參以就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必然存有使用帳戶之約定,此外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被告乙○○於中信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交易明細表各 1份(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78頁至第81頁)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云云,自無足採。
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其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僅因貪圖小利,即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先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被告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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