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299,2008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國家藝術園區工地內,因不滿告訴人乙○○之施工方式,擔心無法領到工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鼻樑及右後頭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