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3,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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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4號、第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法 官 劉兆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之精神耗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之精神耗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與丙○○(兩人所涉遺棄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兩人明知丙○○之母陳算容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戊○○之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且全盤信賴丙○○之情形,先推由丙○○於民國94年1 月10日帶同戊○○至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530 號之全虹通訊竹北中華店,利用戊○○之判斷辨識力不足之情況下,親自在申請表格上簽名及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其後均由乙○○、丙○○持用,自恃並非申請名義人,對帳單置之不理,迄至95年3 月16日遠傳公司發函催繳之日止,獲得不法之使用行動電話利益新臺幣(下同)12,954元。

(二)乙○○、丙○○接續上述犯意聯絡,先由乙○○與不知情之舊識蕭明忠商定以其配偶林明珠為登記名義人,復推由丙○○於94年11月15日帶同戊○○至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丙○○攜帶自己之印鑑證明,將與戊○○所共有之座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905、0906地號之土地、坐落上述土地之同段0348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埔鎮○○街100 號之建物權狀、兩人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房屋稅稅單均交予乙○○轉交不知情之陳柳村於94年12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明珠,同年月22日期間,並以林明珠為借款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以清償丙○○積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債務以及塗銷上開不動產原所謂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丙○○因而享有免除原所積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971,368 元之債務,乙○○亦享有免除上開金額保證責任之不法利益。

嗣因丁○○(戊○○之弟)發現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催繳通知,戊○○另於林明珠於95年6月間促請遷離後告知丁○○,始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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