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301,2008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97年度毒偵字第37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88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7年11月24日、88年7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7739號、88年度偵字第48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4日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於89年7 月31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336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94年12月8 日23時50分許親自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甫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 日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311 號1 樓張耀龍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另於97年1 月4 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256 號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分別於96年12月3 日15時許、97年1 月5 日,在桃園縣龍潭鄉○道○號○路北向70.5公里處、新竹市○○區○○街167 巷9 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二次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

經查,被告⑴甲○○前於民國87、88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7年11月24日、88年7 月5 日釋放出所。

⑵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5 月14日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於89年7 月31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336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⑶復於94年12月8 日23時50分許親自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上開⑶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案二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