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330,2008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第35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犯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另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⑴96年9月3日晚上11時35分許、⑵96年12月12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各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96年9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另因其於96年12月12日晚上8時28分許,搭乘鄭振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S-199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工業區○○○路時,因鄭振炳未繫安全帶遭警攔停,在上開車上查獲鄭振炳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鄭振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甲○○同意採集尿液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姓名編號對照表2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7日、96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件,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犯竊盜、毀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

上開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