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353,2008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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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25號、97年度偵字第160、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 ○○○ ○○○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緩刑中。

又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於93年3月2日以府勞外字第0930046411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丁○○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3年10月22日以勞訴字第093004296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確定。

甲○○○○○○○ ○○○(下稱中文譯名馮氏娥)原係蕭麗秋依法僱用之越南籍外勞,於94年2月26日自彰化縣花壇鄉○○街38號之工作處所逃逸,並應於94年3月16日期限屆滿離境。

二、丁○○明知其已曾因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10萬元,亦明知馮氏娥係非法居留之外國人,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年底透過越南籍TON NU QUANH TRANG(下稱中文譯名孫女瓊莊,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得知越南籍馮氏娥係自原雇主處脫逃之勞工,亟需繼續留在臺灣工作賺取工資,竟與馮氏娥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馮氏娥於96年5月30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本人照片1張與丁○○,再由丁○○將馮氏娥之照片換貼於其不知情之越南籍配偶BUI THI HOI(下稱中文譯名裴氏回)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下稱居留證)上而變造之,丁○○旋於翌日亦即31日,將該偽造之居留證交付予馮氏娥,足以生損害於裴氏回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又丁○○仍不知悔改,自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96年5月31日,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媒介予不知情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員山5號1樓之萬代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萬代公司)從事電子零件組裝作業員,與馮氏娥共同前往應徵並交付上述變造之居留證及丁○○身分證供不知情之萬代公司人事會計戊○○查證後影印而行使之,萬代公司遂自96年6月1日起以每月1萬8千元之薪資僱用馮氏娥。

嗣於96年10月18日下午時4分許,為警在萬代公司查獲馮氏娥,始循線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除陳稱:共同被告馮氏娥及證人戊○○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馮氏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且前後不一,無證據能力;

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外,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而本院審酌除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各該證據均依法定程序作成,且經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氏娥及證人戊○○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氏娥及證人戊○○等人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依法命其等具結陳述後,並分別予其餘被告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氏娥及證人戊○○等人上開警詢、偵查筆錄之要旨,由其餘被告依法辯論,從而既已賦予被告等人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氏娥及證人戊○○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是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足採。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共同被告馮氏娥固坦承行使偽造居留證,及經由被告丁○○之介紹,於96年6月1日至萬代公司工作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不知道證件是偽造的云云。

而被告丁○○固坦承兩人相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忙馮氏娥,身分證可能遭人冒用云云。

二、經查:㈠共同被告馮氏娥原係蕭麗秋依法僱用之越南籍外勞,於94年2月26日自工作處所逃逸後,本應於94年3月16日期限屆滿離境,其以裴氏回(即被告丁○○之配偶)身分,於96年5月31日,與被告丁○○共同前往上開萬代公司應徵工作,並由共同被告馮氏娥事先提供1張相片,由被告丁○○換貼至之裴氏回居留證照片欄,另被告丁○○於應徵當天,連同身分證(版本:95年11月23日換發)與上開換貼之居留證一併提出與萬代公司承辦人戊○○,及共同被告馮氏娥係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馮氏娥及證人劉盈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此外,復有被告丁○○身分證及換貼共同被告馮氏娥相片之居留證影本1份、萬代公司員工考勤表1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3份、被告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馮氏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單1份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㈡至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戊○○僅係偶然代表萬代公司面試共同被告馮氏娥,且就面試過程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與被告丁○○當庭對質,證人戊○○仍證稱確係被告丁○○持貼有共同被告馮氏娥相片之裴氏回居留證前來應徵工作,被告丁○○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再者,證人戊○○提出之被告丁○○身分證影本,核與被告丁○○於97年2月13日偵訊時提出之身分證版本相同,並經檢察官當場勘驗被告丁○○所攜帶之身分證正本,益證被告丁○○有於上開時間,與共同被告馮氏娥前往萬代公司應徵工作,則其於偵訊時供稱身分證於96年4、5月間遺失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去過萬代公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不可信。

㈢共同被告馮氏娥並非被告丁○○之配偶裴氏回,且共同被告馮氏娥係逃逸外勞,並無在臺工作之合法資格,自無可能僅交付相片1張與被告丁○○,即取得上述資格,且共同被告馮氏娥有關如何與被告丁○○接洽,進而前往萬代公司上班一節,亦據其供述明確在卷,其嗣後辯稱不知證件係假的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共同被告馮氏娥前後證述一名叫阿莊(即指孫女瓊莊)的越南女子、丁○○販賣居留證等情,既反覆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義。

又辯稱:證人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亦證稱是由一名越南籍女子─孫女瓊莊介紹該名自稱丙○○的非法外籍人士,是她自己拿了證件到我公司等語。

惟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原因實眾,或證人不擅言詞表達;

或表達不完全;

或證人記憶有誤;

或筆錄未記載完全;

甚或記載筆錄者誤解其意者皆有可能。

而共同被告馮氏娥於96年12月17日偵訊時,就上開疑點證稱:伊沒有工作,孫女瓊莊就介紹工作給我,丁○○就將他太太的居留證以兩萬元賣給我。

而證人戊○○於同日偵訊時,就上開疑點證稱:我們公司當時僱用一位越南籍的勞工孫女瓊莊,馮氏娥說她是孫女瓊莊的表妹,當時她是持丙○○的居留證來的,丁○○還有將他的身份證交給我們影印表示馮氏娥是他太太,我們就錄用她,從96年6月1日開始讓她上班等語。

上開不符之處亦經共同被告馮氏娥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復經本院審理時一一陳明,彼等經訊問且就彼此證言予以對質後,所述之情節相同,且共同被告馮氏娥、證人戊○○與被告丁○○間並無仇隙,自無干冒偽證罪之罪責而無端作出不利被告丁○○之不實證言,益證在本院釐清事實後之證詞為可採,從而事實即已臻明確,均足認被告丁○○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其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㈤又被告丁○○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於93年3月2日以府勞外字第0930046411號處分書處以罰鍰10萬元,嗣丁○○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3年10月22日以勞訴字第093004296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確定。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向新竹縣政府查明屬實,此有新竹縣政府97年1月28日府勞福字第0970013881號函暨檢送之處分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其於受前開處分後,再於5年內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自應依法論處。

㈥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核被告馮氏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丁○○與被告馮氏娥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與被告馮氏娥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丁○○為獲取利益,屢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及有多次偽造文書犯行,影響臺灣勞工之權益,並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其所犯情節、手段及所得雖非多,惟其於事證明確下,猶否認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馮氏娥為找尋工作,竟偽造丙○○之居留證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而其為越南籍之人民,且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我國刑法處罰之規定及其犯行之嚴重性尚非知之甚明,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馮氏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罪刑典,經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所悔悟,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參年。

末查,被告馮氏娥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逃逸之外勞,有上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佐,其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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