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乙○○素行不佳,前有妨害兵役、妨害風化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民國93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2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⑵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罪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前揭⑴、⑵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旋於同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執行其另犯竊盜案件所處罰金刑之罰金易服勞役),後於96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6月7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街199 巷21號前停車場,以其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中華廠牌、車牌號碼LO-3638 號自用小貨車乙部(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後因汽油用盡,乃於不詳時間將上揭自用小貨車棄置於新竹縣竹東鎮○○路與舊中正橋頭旁。
嗣警於96年6月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尋獲該車,並採擷竊盜者所遺留指紋2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資料庫結果,與乙○○建檔之右拇指、左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自備鑰匙未扣案,業已滅失)。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此外,復有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尋破獲狀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日刑紋字第0960107493號鑑驗書各乙份、勘察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11至14頁、第35至38頁)。
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慎其行,因乏代步工具而竊取他人所有自用小貨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自備鑰匙行竊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猶飾詞狡辯,嗣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滅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