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364,2008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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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73年因竊盜罪,經本院以7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又因結夥搶劫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於7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1208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又於80年間經本院以80年聲減字第72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9年確定;

上開2 罪經合併執行後,於84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於92年2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改過,明知友人甲○○並無積欠其任何債務,竟思竊取甲○○下列隧道推進器後變賣,再以變賣所得清償其另積欠友人戊○○之債務,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96年6 月14日8 時許經由不知情之友人丁○○介紹,委託不知情之廢鐵收購業者丙○○駕駛車牌號碼268-RE號大貨車,共同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路463 巷7 號前空地,於12時10分許到達現場後,乙○○即向丙○○佯稱:現場堆放之推進器係伊與合夥人共有的,伊合夥人已經去世了,故請丙○○收購回收等語,丙○○因而不疑有他,乃將甲○○所有置於該址總重量1 萬810 公斤之隧道推進器3 組載運離開,嗣載運至鄰近之地磅站過磅秤重計算收購價金後,並於行動電話中依乙○○之指示將現金新台幣97290 元支付予隨丙○○車輛前往地磅站之戊○○,而以此方法竊取甲○○上開推進器,嗣丙○○再將該推進器載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397 巷22之1 號大勝廢料行,以每公斤10.8元之價格販售予該不知情之經營業者林金益,嗣為警循線前往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林金益、陳來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過磅單1 紙、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廢鐵收購業者丙○○竊取系爭推進器,為間接正犯;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2年2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執更字第305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明知甲○○並未積欠其債務,仍恣意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推進器變賣,造成被害人甲○○之財物損害,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本不宜寬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改過之心,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其等原均係舊識,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竊取後變賣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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