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無非係
-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本案失竊車牌號碼E2-8308號自用
- 五、經查:
- ㈠、被害人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E2-830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 ㈡、關於丙○○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
- ㈢、至公訴人另主張若是證人丙○○開車給被告看,車內應有丙
- ㈣、又關於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雖為真實,且可證明車牌號碼
-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16日8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污水處理廠後方竊取王林秀梅所有,平時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E2-8308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19日14時許前拆卸號牌,棄置在新竹縣峨眉鄉○○村○○鄰○○道路旁,為警尋獲並實施採證,發覺駕駛座車窗內側有兩枚指紋,送鑑識結果,確認為乙○○之指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無非係以: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2、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竊案現場勘查通報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960159351號鑑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本案失竊車牌號碼E2-8308 號自用小客車上有採集到其指紋,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車子是丙○○開這台車子說要賣我,但我沒有要買,可能是我在看車子的時候手有觸摸到,我本身自己有車,所以沒有買,我從來沒有去偷別人的車子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E2-830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路污水處理廠後方,於96年7月16日8時50分前某時,遭不明人士人以不詳方式竊取之事實,雖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玻璃內側採獲指紋2 枚,經比對確認與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96015935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固得以確認車牌號碼E2-8308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且被告曾觸摸過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玻璃等情,然被告是否即為行竊之人,仍有待審究。
㈡、關於丙○○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於96年7月份某日,曾駕駛上開車牌號碼E2-8308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11號1 樓之住處請被告考慮是否購買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97年8月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96年7月份,你是否有開1台車過來,問我要不要買,我是否有上車去看一看?)我朋友有要賣這台車,叫我開過去給他看,我朋友也有一起去,被告是有上去車上看一看,摸一摸沒有錯」、「(提示偵查卷內所附之車輛照片,是否就是開這台車給被告?)車號我不記得,但確實是同型車,顏色也一樣」、「(何時和小黑開車去找被告的?)時間記不起來」、「(開車過去的時候,是否車子留在被告那邊?)我和小黑都有下車,被告家住在 2樓,我們叫他下來」、「(被告為何坐進車子裡面?)被告有去發動車子聽引擎聲打開車蓋,還沒有談價錢的時候,被告就說不要了」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
參以證人丙○○於本案到庭為證述時,本院已詳為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規定,並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令其具結,故客觀上理應可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述,然倘其為虛偽之證述,亦應深知偽證之處罰規定,是證人丙○○之證述,應屬實情,堪以採信,而依證人丙○○之證述,被告係因試車之故,曾經乘坐上開車牌號碼 E2-8308號自用小客車,可能因此留下指紋,佐以本案被告之指紋印採得位置,尚與常情無違,固雖能認定被告有觸摸該車駕駛座內側玻璃窗乙節,惟尚難以此遽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即係被告所竊取之不利認定。
此外,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尋獲之時,距離失竊時間已經過3日,縱於車內採獲被告指紋,然被告究係何時進入車內?與竊案有無關連?均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仍有合理懷疑,誠難僅憑該指紋,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均予排除,故被告所辯車子是丙○○開這台車子說要賣我,但我沒有要買,可能是我在看車子的時候手有觸摸到等語,尚非無據。
㈢、至公訴人另主張若是證人丙○○開車給被告看,車內應有丙○○之指紋等語,然指紋留存時間受下列因素之影響:1、遺留者之因素:主要係指遺留者個人之體質如新陳代謝、汗液分泌情形及情緒緊張、疾病、藥物刺激等各種影響汗液分泌之因素;
2、留存時接觸面之因素:包括遺留物體之表面特性(如物體之表面材質、平滑度),污染情形(包括遺留面及遺留者之手指是否乾淨),接觸時之施力等;
3、留存後之因素:是指物體表面留存指紋後置放或保存之空間、溫度、濕度、通風狀況、光線照射情形、曝曬、環境污染情形等。
是以指紋留存因素有其不確定性,車內雖僅採集到被告之指紋而未採集到他人之指紋,甚至未採集到該車輛原使用人之指紋,此部分亦僅能說明指紋留存之不確定性,誠難憑該車輛僅有被告之指紋而推認該車必為被告所竊取。
㈣、又關於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雖為真實,且可證明車牌號碼E2-8308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及被告曾經觸摸或乘坐上開失竊車輛等情事,惟依上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故尚不得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