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425,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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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現今金融服務無不力求便捷,金融卡及約定交易密碼為各金融機構受理非臨櫃交易時用以辨識交易對象之唯一依據,我國金融機構普及,任何民眾均得存入少許金錢即開立帳戶,若非有意掩飾不法行為,應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交易之需要;

近年來臺灣社會常有不法集團藉由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以便於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後迅速攫取犯罪所得,降低遭追查之風險,司法或警察機關屢屢透過大眾媒體宣導,殊難諉以不知,詎仍基於縱經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6月8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約定交易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或其他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於96年10月15日21時4 分致電被害人甲○○,佯稱前以網際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若不即予更正,將按月扣款云云,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隨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1時51分,操作新竹市清華大學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 6,408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設置在新竹市○區○○路2段206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被害人甲○○隨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行文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均影本各乙份。

㈣、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㈤、移送機關人員沈公正出具之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5年11月 7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領取金融卡及約定交易密碼,且證人甲○○因遭受騙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15日21時4 分致電佯稱:前以網際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若不即予更正,將按月扣款云云,致使證人甲○○陷於錯誤,隨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1時51分,操作新竹市清華大學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6,408 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設置在新竹市○區○○路2段206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和帳戶給別人,我認為是我朋友乙○○提供的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6年11月 6日華安字第09600366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證( 987號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又證人甲○○於96年10月15日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 6,408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內等情,復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證(987號偵卷第13頁、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雖該詐騙集團之人指示證人甲○○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然該詐騙之人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除有可能係被告個人出借或出賣帳戶予他人使用外,亦甚有可能係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該詐騙之人之手,從而,自難僅以前揭證人甲○○遭詐騙之款項係受指示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其與被告間是否有金錢借貸一事,先後證述:「(96年 5月25日假釋出監後,你和被告之間有無金錢往來借貸?)沒有」、「(和被告吃飯、見面的時候,有無和他借錢?)沒有」、「(我有沒有借錢給你過?而且我是用提款卡領現金給你?)沒有」、「( 1次在蘆洲18,000元,一次在永和20,000元,有沒有?)有,後來我都有還他」、「(你在 5月回來的時候,隔天我就請你喝酒,你說你要做生意,我就拿30,000元給你,是否如此?)有」、「(96年 5月出獄之後到10月份,被告總共給你或借你多少錢?)1次30,000元,這是我跟被告借的;

第2次跟他借20,000元,沒有跟他借18,000元這件事情」、「(30,000元被告如何給你?)現金給我」、「(你跟被告借到被告給你30,000元,隔多少時間?)我跟被告借錢,他隔了幾天才給我,正確時間忘記了」、「(20,000元的部分,被告如何拿給你?)他也是從身上拿給我的」、「(從你跟他借到被告拿給你,中間隔多久?)他當場拿給我」(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等語,可知證人乙○○初始迴避否認有向被告借貸金錢,後經檢察官及法官多次追問,始承認確有向被告借貸金錢,惟就細節仍拒絕詳述,已有可疑,而依證人乙○○所述,被告至少無償貸予其50,000元,且並未收取利息或催討債務,足認被告之經濟狀況尚有餘錢可供借貸他人;

而關於證人乙○○本身之經濟狀況,業據證人自承:「(打零工,薪水有無固定?)不固定,有做才有領,1天2、3, 000元,從事整理園地、清運垃圾」、「(買毒品的錢何來?)我自己打零工,有錢就買,沒有錢買就沒有用」、「(岩灣監獄執行時,有無勞作金?)有,我出獄的時候領到4、5,000元,另外還有我自己的保管金總共大約5、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可見證人乙○○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購買毒品費用所需不貲,然其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且無相當存款,又至少向被告借貸50,000元,反而較屬出賣帳戶幫助詐欺之高危險群;

參以被告辯稱不記得係於汽車或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系爭帳戶等語,而證人亦證稱:「(有無使用過被告的交通工具?)有,96 年8月的時候」、「(為何要借用被告的車子?)我那時候想找工作,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跟被告借汽車,陸陸續續有跟被告借車,1次都是借好幾天」、「(被告借給你車子,有無跟你收錢?)沒有,我們是朋友」、「(總共和被告借過幾次車?)96年8月初、10月初的時候,陸陸續續借了幾次,但是幾次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57頁),足證96年8月間至10月間證人乙○○確有多次使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情形,而有機會接觸被告本案系爭帳戶,是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係由證人乙○○提供給詐騙集團的等語,尚非無據,另審酌被告現仍在房屋仲介公司任職領薪,且有萬餘元可供借貸他人使用,並且未收取分文利息之情形可知,被告於證人甲○○受騙之前,並無出現需錢孔急,而要藉由出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換取小額金錢代價之情形,由此益徵被告實無涉犯出賣上開帳戶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動機及目的甚明。

㈣、又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為720512,為被告供稱在卷,而證人甲○○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以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領出,此參系爭帳戶存摺對帳單即明,是顯見詐騙集團知悉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惟查,除被告親自告知提款密碼外,本無法排除持有被告系爭帳戶之詐騙集團,自其他管道得知提款密碼之可能性;

又被告所有存款帳戶之密碼,均係720512,自其開立帳戶後即是如此,業據被告供稱明確,則亦有可能係與被告熟識、知悉其平日設立密碼習慣,或是見過被告提款輸入密碼之人,趁被告不注意之際,取走被告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故被告始未能即時發覺,從而,亦無法僅依詐騙集團能成功使用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即斷論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㈤、另關於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雖為真實,且可證明證人甲○○於96年10月15日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 6,408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內等情,惟依上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故尚不得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前開論述,被告個人對系爭帳戶資料即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雖未能善盡保護管理之責,容有輕率之處,導致存摺、金融卡因不明原因落入他人之手後,未能及時防杜損害,終致證人甲○○受騙損失金錢,然究難認定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76號),本院已無從審究,應依法退回移請併辦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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