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435,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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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9、3007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簡字第63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林秀卿係夫妻,因被告甲○○婚後多次對告訴人林秀卿施暴,並辱罵告訴人林秀卿及其等子女不堪其擾,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31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甲○○不得對告訴人林秀卿及其等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林秀卿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有效期間為1 年。

詎被告甲○○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97年2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新竹市○區○○街5巷十八尖山觀音亭廣場前,當著告訴人林秀卿友人劉麗玉、蕭素娥及數不詳人士面前,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秀卿左耳(未成傷),並公然接續以「討客兄」等語侮辱告訴人林秀卿,對告訴人林秀卿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行為。

(二)告訴人林秀卿因不堪被告甲○○一再有家庭暴力行為,乃向本院聲請增加命被告甲○○遷出其住居所以變更96年度家護字第31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規定,於97年2 月29日以96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增加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令被告甲○○應於97年3 月10日中午12時許前,遷出告訴人林秀卿位在新竹市○○路177 號住居所,並將鑰匙交付告訴人林秀卿。

詎被告甲○○於97年3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接獲上開民事裁定後,無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上開民事裁定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97年3 月10日晚間,在其等位於新竹市○○路177 號住處內,辱罵告訴人林秀卿「幹你娘,房子是我的,為什麼要我遷出。」

等語,見告訴人林秀卿持行動電話步行至屋外擬報警,續承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接續犯意,並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林秀卿,並搶下告訴人林秀卿所持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林秀卿報警而行使通訊權利,致告訴人林秀卿受有背部挫傷、左臂挫傷、雙手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三)以上因認被告甲○○涉有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秀卿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傷害罪嫌等情,公訴人認被告甲○○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復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林秀卿於97 年5月29日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卷第6頁)。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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