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444,200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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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戊○○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9、30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3年11月15日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6 月11日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7 月19日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5 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1月19日確定;

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10月6 日確定。

上開五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 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且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和黃明君(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1 月24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6 號旁,由黃明君把風,丙○○持黃明君所提供之汽車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啟利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JY—033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進入車內,再啟動電門後,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該車得手,並供其等代步使用,丙○○之後依黃明君指示將上揭自小貨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2 段山區廢棄工寮內。

嗣於同年2 月2 日9時許,因另案為警搜索時,於為偵查機關之警方尚不知悉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前,向警方供述其所為上揭犯行,並於同日16時許,帶同警方至上址查獲前揭自小貨車,因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明君(此部分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1 月28日17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旁,由黃明君把風,戊○○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未扣案),開啟乙○○所有車牌號碼LU—2401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進入車內,再啟動電門後,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該車得手,並供其等代步使用。

戊○○再依黃明君指示,將贓車停放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 號對面空地。

嗣戊○○與黃明君於同年2 月2 日凌晨4 時許,駕駛另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LU—9645號自小貨車(此部分竊盜犯行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6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 段龍山宮前時為警攔下,於為偵查機關之警方尚不知悉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前,向警方供述其所為上揭犯行,並於同日15時許,帶同警方至上址查獲前揭自小貨車,因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四、戊○○於97年1 月31日晚間,在位於新竹市○○○路之友人家中向黃明君(此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而審理中)提議欲竊取白鐵變賣花用,黃明君表示沒車載運要如何偷,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和黃明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在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友人駕車,搭載戊○○外出尋覓可資竊取之車輛。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竹市○○○○○街49號旁時,戊○○見甲○○所有車牌號碼KC─0091號自小貨車之鑰匙孔有被撬過之痕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 支(未扣案),撬開車門鎖後,入內自車內置物箱中取出汽車鑰匙,啟動上揭自小貨車之電門後,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之後將該車駛回前開友人住處,並交由黃明君使用。

嗣戊○○與黃明君於同年2 月1 日凌晨1 時20分許,離開友人住處而走向前開車牌號碼KC─0091號自小貨車途中,在新竹市○○路○ 段135 巷口時,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另案經偵辦在案),而上揭自小貨車於同年月3 日15時30分許,為警尋獲,而戊○○與黃明君貳人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轄區內亦屢犯竊盜案件,遂由警方於97年3 月間至臺灣苗栗看守所詢問黃明君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黃明君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丁○○、乙○○及甲○○等人於警詢陳述失竊情節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車輛失竊資料2 份、尋獲資料2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2 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 份、搜索筆錄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照片10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97年度偵字第1430、1534、1586、1733號起訴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158號追加起訴書1 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丙○○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犯行,與同案共犯黃明君間;

被告戊○○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三、四部分所示犯行,與同案共犯黃明君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所為上揭二竊盜罪,犯意各別,時空非屬密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戊○○前曾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3年11月15日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6 月11日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7 月19日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5 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1月19日確定;

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10月6 日確定。

上開五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 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且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在偵查機關之警方尚不知悉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犯行,及被告戊○○在偵查機關之警方尚不知悉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三部分所示犯行,分別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行竊,並均帶同警方前往行竊地點起出上揭車輛,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有前述採證照片在卷足稽,被告丙○○對於尚未經警發覺之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犯行,被告戊○○對於尚未經警發覺之如事實欄第三部分所示犯行,分別主動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戊○○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車輛,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行竊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公訴意旨雖認應對被告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然被告戊○○於本案所為係二次竊盜犯行,雖行為時間相距僅4 天,但被告戊○○既係將所竊得之車輛作為代步使用之工具,則或唯恐經警發覺,或因已經沒有油料等因素,是以相距4 天後即又竊取他人所有車輛,尚難因此即遽謂被告戊○○有何犯罪之習慣,從而本院認不諭知被告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所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被告戊○○所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三、四部分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各1 支,均未扣案,且被告等人並均陳述:鑰匙已不見了等語在卷,是以應認均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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