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446,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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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易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上訴字第3351號駁回上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2年7 月9 日以92年台上字37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緣丙○○所駕駛之車號3529-GW號自用小客車與丁○○所駕駛之車號9691 -GT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7 月5 日1 時許在經國路、東大路口發生車禍,丙○○便於95年7 月初(即95年7 月5 日1 時許後至95年7 月17日前之某日)委託甲○○代為處理本件車禍事宜,然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丁○○於95年7 月17日於桃園縣楊梅交流道下「正友車行」所交付其轉交丙○○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侵占入己。

另甲○○係位於桃園縣楊梅交流道下「正友車行」之合夥人,亦實際經營該車行之二手車買賣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5年7 月17日將丙○○於車禍後交予其代售之車牌號碼3529-GW號自用小客車遷移至正友車行,並將之出賣移轉予劉文斌,然並未將售得之車款36萬元交予丙○○,反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丙○○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受丙○○所託處理車禍賠償事宜,並收受丁○○所交付之4 萬元,另將丙○○所交之車牌號碼3529-GW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劉文斌,並售得36萬元,然上開二筆款項均未交予丙○○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丙○○係將車牌號碼3529-GW號自用小客車以40萬元出售給伊,而後由伊向丙○○借用,且此40萬元係包括丁○○賠償之4 萬元云云,經查:

(一)①被告甲○○於民國95年7 月初某日,受丙○○之託為丙○○處理其與丁○○之車禍賠償事宜。

②被告並未將丁○○交付其轉交丙○○之賠償金4 萬元交給丙○○。

③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楊梅交流道下「正友車行」之合夥人,亦實際經營該車行之二手車買賣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5年7 月17日將丙○○於車禍後交予其代售之車牌號碼3529-GW號自用小客車,遷移至正友車行。

④被告將丙○○之車子移轉與劉文斌,共賣得36萬元,但該筆款項並未交給丙○○。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不爭執事項),並且有車牌號碼3529-GW號自用小客車汽燃費繳納通知書、車籍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正友汽車廣場名片等在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1945號第4 頁、5 頁、第24 -3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足見被害人丙○○指述非虛。

(二)被告原辯稱4 萬元款項為修理費云云,然證人丙○○證述:「我們是在7 月中旬在竹北一家咖啡廳,現場有我、被告、丁○○三人,當場我們談到車子保險、修理費,因為當時我對這方面不懂,是被告跟丁○○去談的,他們說4萬元現金是另外的賠償金(主要是賠償我沒有代步工具等的費用),不算是修車的費用。

修車的部分由丁○○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

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8 日筆錄第6頁);

另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我幫丙○○將車子修好,並給丙○○4 萬元慰問金,修車錢是保險公司直接給一家楊梅交流道附近的汽車修理廠,慰問金是我給甲○○現金。」

等語(見本院96年度他字第1945號卷第36頁),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因為事故已經發生,我們也不願意發生車禍,我們在談賠償的部分,有談成結論,修車費的部分由我的保險公司會賠償,因為車子要買賣,事故之後車價會損失,本來要我負責車價損失八萬的部分,但我沒有辦法接受,最後車價的損失是我們一人一半也就是4 萬元,修理費用另外計算。

我們談到的4 萬元是民事的賠償,無關修理費用。」

、「(問: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一點談到四萬元整的部分是賠償金?)證人答:是的。

」、「(問:提示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一點談到「車輛維修費用(保險支付)指的是你的強制險保險公司負責修車費用?)證人答:是的。」

、「(問:肆萬元有沒有給付?)證人答:有,是95年7 月17日在車行給甲○○的,當天丙○○沒有在場。」

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8 日筆錄第12-14 頁),參以證人丁○○上開證述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和解書1 份佐之,足證證人丁○○證述與證人丙○○證述相符,是該筆4 萬元費用確為修車費以外之賠償金應可採之,況當被告甲○○於97年7 月8 日全程聽聞證人丁○○證述後仍堅持辯稱該4 萬元為修理費云云,本院於97年7 月17日傳訊證人即承辦本件理賠事宜之新光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理賠人員戊○○證述:「(問:你有處理丁○○的理賠案件?)證人答:有,我有處理車輛毀損、修復理賠。」

、「(問:他車輛要付給修車廠的理賠賠償金額如何付款?)證人答:由公司直接匯款,我有帶相關單據,車行那邊是拿工資、烤漆部分,另外零件部分是由合作的材料商提供,我們再付款材料商,我們有材料商的發票。

」、「(問:本件總共支付給冠耀企業社部分是多少?)證人答:是1 萬4 千1 百元。」

、「(問:付給材料商部分?)證人答:6 千4 百50元。」

、「(問:就付給冠耀汽車社的部分,除了你們公司還有無其他人支付修車費用?)證人答:就我所知沒有。

應該全額都是我們公司支付。」

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7日筆錄第3 頁),且證人戊○○證言亦據其提出與其證言相符之理賠款付款單據、發票及估價單等書證佐之;

甚者,本院亦傳訊證人乙○○○即本件承接修車事宜之日盛汽車修車廠即冠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問:提示新光產險的資料,有無確實收到這筆款項?)證人答:有,我收到這個傳票的時候,我有去新光產物查證這個車號,然後我們因為這個是產物險,我們一定會有電匯資料,所以我去查證,有這部車,所以這部車的修理款是新光產物付的。」

、「(問:這部車有無其他人支付修理費用?)證人答:應該不會有,因為這部車我有打電話到材料行追材料,因為一般來講,保險帶料來講是全責,不會有別的金額。」

等語(見97年7月17日筆錄第5 頁),是由證人丁○○、戊○○及乙○○○之證述均明確推翻被告稱該4 萬元費用為修理費之辯詞,被告此一辯詞顯不足採。

嗣本院傳訊上開證人釐清被告辯詞不實後,被告明知該辯詞顯然不成立而無法讓其卸責之後,竟於本院97年8 月14日改辯稱:該4 萬元為丙○○借給我的款項云云(見本院97年8 月14日筆錄第5 頁),而當本院當庭質疑其為何大幅更易辯詞後,被告甲○○推稱:因為當時手邊處理之車輛多達30幾部車輛,因此對於此一部份修理費用之支付情況才有誤認云云(見本院97年8 月14日筆錄第7 頁),然由被告自承:只有這一部車是受託處理車禍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14日筆錄第7 頁),衡諸常情,被告承辦車行業務,處理之車輛或許眾多,然本件事屬特例,被告應無誤認之理由,再由被告歷次開庭過程得見,被告於辯詞經推翻後,又試圖更易不同辯詞,更可認定被告辯詞均為圖卸責之目的,該等卸詞均無足採信之,亦可徵被告犯後狡辯之態度實屬惡劣。

(三)至被告辯稱售車款36萬之款項連同上開賠償款4 萬元為丙○○借給伊之款項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問:車禍後,車子如何處理?)證人答:因為被告做中古車,他有認識的人,我想說既然車子被撞,我想賣掉,我就在被告車行寄賣,被告有借我代步車,但車子常常故障,所以我想將我的車子牽回來,但是被告跟我說車子已經轉到台中去了。」

、「(問:車子是否有賣掉?)證人答:被告之前跟我說還沒有賣掉,車子一直放在他們的車行。

但是我去車行都沒有看到我的車子,我問他們,他們就說車子已經轉到台中、南部等地。

直到95年8、9 月份,我從保險公司那邊查到車子在95年7 月25日已經賣掉,我覺得懷疑且沒有保障,所以被告就開了五十萬元的本票給我。

這票是95年10月12日開的。」

、「(問:除本件外,與被告有無其他金錢往來?)證人答:我曾經有借被告十萬元。

那次是被告有急用錢,他有拿本票給我。

但這筆錢跟車子無關,所以我沒有提出。」

、「(問:車款的部分是否有說要借給被告?)證人答:無。」

(見本院97年7 月8 日筆錄第7-11頁),是由證人證述亦可明確推翻上開借款之辯詞,況當本院進一步訊問被告若果有該筆借款存在,則該筆借款之細節(含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已繳利息數額、、等等),被告甲○○當庭先供述:「我跟他借本案40萬元,他跟我收一個月2 萬4 千元的利息,就是月息六分、、、,本案40萬元的部分,我有付過一次利息兩萬元,因為沒有錢,所以只有付他兩萬元的利息。」

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14日筆錄第3 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於偵查中首次供述:「月息6 分,我給過至少5 次,1 次利息2 萬4 千元」等語(見97年偵緝字第103 號第3 頁),被告前後對於已支付之利息金額供述明顯不一,再者,依被告於97年7 月17日當庭向本院所遞交之陳述狀記載:丙○○答應借給我,我有寫本票及借據給她,言明一個月利息2 萬元整云云(見卷附97 年7月17日陳述狀),而此一利息計算方式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約定之利息金額亦不相符,是被告雖辯詞於丙○○間有此筆借款存在,然怎會對於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已支付之利息數額之記憶如此模糊,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供述差異甚大,況回答過程均試圖模糊帶過,足見其辯詞明顯有瑕疵,不足採信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本件被告所犯侵占及業務侵占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趁為他人處理車禍事宜,進而侵吞賠償款項及代售車輛之款項,經被害人發覺後,仍無任何悔意,竟於歷次偵審中均飾詞狡辯,且其辯詞經本院傳訊證人推翻後,又更易其他辯詞,甚者歷次開庭過程反覆供述與本案無關之借款關係而不斷企圖模糊本件犯行,其犯後態度十分不佳,且侵占款項迄今已達2 年之久,並未返還任何款項,及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查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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