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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8日下午7時許,共同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後座附載拖板車,至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鄰103之48號新建工程工地巷道內停放,嗣由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旁把風等候,隨後由甲○○進入工地內,著手竊取業主乙○○所有之鋼筋5支(規格4分,長度為120公分)及鋼筋折彎器1支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當場為該工地業主之父陳明聰察覺,乃將甲○○攔住並報警處理,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乙○○、陳明聰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新建工程工地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竊盜,當日行經該處,因內急前往鷹架旁上廁所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陳明聰於警詢中證述詳實,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7年5月8日下午5時30分左右在工地工人下班後,伊因害怕工地建材再度遭竊,所以伊在二樓監看是否有人偷建材,約在下午7時左右,伊聽見機車停下的聲音,伊遂從二樓往下看,二名男子共乘一部機車,機車後方拖一部拖板車,停在工地前,後方男子先下車走進工地,機車駕駛則站在機車旁觀望,約2分鐘後伊即下樓看見被告手上拿這鋼筋和鋼管,伊即喊不要動並拉住被告,被告即將鋼筋和銅管丟在地上想跑,在機車旁之另一人見狀即上車發動車輛逃逸,伊即電話報案等語。
又被害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比對現場照片具結證稱:鋼筋原本並非放置於板模旁,原係放置於工地內,板模是在工地外圍靠近馬路之處,二者距離約40-50公尺等語明確,核與目擊證人陳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輔以證人陳明聰及乙○○與被告素無仇怨,衡情證人陳明聰及乙○○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攀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該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共犯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戒慎其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數量、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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