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9月5日凌晨5時20分
-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車號F3T-868號之機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
- 五、經查:
- (一)被害人甲○○於96年9月5日清晨5時20分許,在新竹縣新
- (二)又被告所有之車號F3T-868機車,於96年9月5日凌晨0
- (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 (四)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足證明被告竊取車號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弄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9月5日凌晨5時2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華」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騎乘車號F3T-868號重型機車並搭載「阿華」前往新竹縣新埔鎮○○里○○○路929巷90號,渠等見停放於上址、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3H-4139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遂由「阿華」持客觀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被告乙○○則於一旁把風之方式,2人合作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並由被告乙○○將該部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其所住居附近之新竹市○○街211之6號斜對面空地藏匿,嗣被害人甲○○報警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帶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翻拍照片2幀;
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車號F3T-868號之機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自小貨車、沒有把風,我也沒有騎機車載「阿華」去,我只是把機車借給他,我沒有駕駛執照,不敢開3.5噸的貨車,而且我不會自打嘴巴,把貨車停放在自己住處的斜對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96年9月5日清晨5時2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里○○○路929巷90號前,發現其所有之車號3H-4139號自小貨車遭竊,並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案,嗣於96年9月12日領回遭竊之自小貨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偵字第802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6頁),是認被害人指述自小貨車遭竊之事實,堪認真實。
惟遍觀上開被害人之指述內容、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容,均未指明竊賊為何人,是依上開被害人指述、書證等證據,均無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自小貨車犯行。
(二)又被告所有之車號F3T-868機車,於96年9月5日凌晨0時38分23秒,出現在被害人所有自小貨車遭竊現場附近之事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3、14頁),應認真實。
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內容,第1幀照片之機車上人影模糊不清,僅有拍攝到機車車號,而第2幀照片之人像並非本案被告乙○○,是依此部分之書證,充其量可認被告所有之機車出現在竊案現場附近,尚無足推認被告確有為竊盜犯行。
(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內容,其於第1次警詢、偵訊(見同上偵查卷第4至6、7至9、45至4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本院卷)均否認犯竊盜罪,且前後供述大致相同,僅於96年10月12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供承與「阿華」共同竊車過程等語,殊不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解釋其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過程之誤認、頭腦不清等語疑有狡辯之嫌,既然依據起訴書所載之前開人證、書證,均無足證明被告為竊車犯行,且遭竊之自小貨車內,亦未採得可疑指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附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徵諸上揭法律規定,自不得單憑被告之自白為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足證明被告竊取車號3H-4139號自小貨車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