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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因被告認罪,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於新竹縣芎林鄉○○路348 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曾對乙○○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經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572 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乙○○之子女花築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97年1 月7 日送達予甲○○之父收受(本院民事庭嗣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6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0月,而原暫時保護令即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且該裁定內容亦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於97年1 月15日下午5 時35分許至甲○○與乙○○所共同居住之上開處所開當面告知,並由甲○○於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內捺印確認。
詎甲○○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2 月4 日晚上10時15分許,甲○○因酒後不滿乙○○質疑其另有女友,雙方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身體及頭部,致乙○○受有腦震盪及右眼上方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甲○○被訴傷害罪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後述)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本院所為前述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經乙○○報警,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暨本院行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卷,且有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572 號裁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竹東榮民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新竹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97年度家護字第60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核發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故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不遵守本院裁定,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到煎熬,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輕判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造成乙○○受有腦震盪及右眼上方2 公分撕裂傷,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甲○○被訴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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