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506,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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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5 月20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61號內,見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老虎鉗1支,竊取乙○○所有的鋁窗框鐵條共49條(約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 元),得手後置放於其所騎乘腳踏車上,欲離開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的上開老虎鉗1 支,及行竊所得之贓物鋁窗框鐵條共49條(已由乙○○領回),始知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採證照片3 幀附卷可證。

四、扣案之老虎鉗1 支可資證明。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老虎鉗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查被告甲○○因為身體車禍受傷,求職不易,加以從事資源回收,看到該住處係無人居住,且大門未鎖,始一時貪心起意偷竊,考量其所竊財物僅900 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自犯罪後就案情始末業已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雖因手腳受傷、無法搬運重物而難以求職,然仍撿取寶特瓶從事資源回收,努力謀取自己生活所需,是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6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5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6年5 月10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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