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508,2008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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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4 號、第41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因懷疑其前同居女友賴明惠與乙○○有染,竟與丙○○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出面與乙○○商談解決賴明惠與甲○○同居期間所生之債務。

因乙○○認賴明惠之事與己無關,一再拒絕丙○○之要約,甲○○、丙○○分別恐嚇乙○○,而為下列行為:(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不詳地點向賴明惠稱「如果乙○○被開槍的話,不關我的事」、(二)丙○○於96年12月27日、28日接連兩日下午前往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274 號住處,以甲○○代理人身分與乙○○商談解決債務之方式,並向乙○○恫稱:其為竹聯幫份子,如果事情沒有解決,會很大條等語、(三)丙○○於不詳時間前往乙○○女友黃婉婷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東林攤販之攤位,向黃婉婷稱:叫乙○○明天來找我,如果乙○○不來找我,我就將乙○○及你的攤位砸掉等語、(四)甲○○於96年12月29日,在其住處,以手機傳送「我所講的話每句都是實話你害死這個人一定不放過你你在不醒過來我找你不要給他知道……不知好歹跟妳講的話不要給你身邊的人知道保護你自己」簡訊予賴明惠,其2 人以上開間接或直接方式脅迫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甲○○、丙○○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先行交付10萬元。

嗣乙○○於97年1 月2 日上午11時許報案後,即聯絡丙○○前來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274 號住處取款,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丙○○果依言前往乙○○處收取乙○○因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而交付之10萬元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0萬元(已發還乙○○)。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丙○○2 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2 人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指述。

三、證人賴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4 幀在卷可查。

五、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害人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查。

六、97年4 月7 日勘驗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314 號偵查卷第92頁)1 紙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被告2 人雖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攜款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例、43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及56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甲○○、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原認應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處斷,惟經蒞庭之檢察官於本院97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併予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甲○○、丙○○2 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未遂犯:被告2 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2 人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共同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2人未恐嚇取財得手,致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較低,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向被害人道歉達成和解,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被告丙○○前於88年6 月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2 月8 日,以88年度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嗣於89年3月27日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而被害人乙○○亦表示可以給予被告2 人緩刑的機會,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③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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