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513,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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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4.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與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5.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陳冠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0. (一)證人陳冠群於警詢證述:「(乙○○是否就是涉嫌竊取遊
  11. (二)證人陳冠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時停在湖口鄉億客
  12. (三)觀諸證人陳冠群係偶然間巧遇,而現場全程目擊案發經過
  13.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4.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我在新竹縣湖口鄉○
  15.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平日娃娃機
  16. (三)觀諸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足證被告乙○○置放在
  17. 三、被告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及不利於被
  18. (一)被告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供陳:「我是在97年04月02
  19. (二)被告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警察扣到何物
  20. (三)揆諸被告乙○○之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乙
  21. 四、被告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及不利於被
  22. (一)被告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供陳:「乙○○...先是
  23. (二)被告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陳:「(何人駕駛該小
  24. (三)揆諸被告丙○○之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丙
  25.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閻昱程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26.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7. 七、扣押物老虎鉗二支、活動扳手一支、起子五支、攻牙組一組
  28. 八、綜上,綜據證人陳冠群、甲○○之證述及上開事證,已足堪
  29. 一、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30. (一)姑不論被告乙○○所辯扣押物係修理車子所用是否屬實,
  31. (二)又被告丙○○所辯來新竹是要找介紹伊工作之人,案發地
  32. 二、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辯稱未使用工具竊盜,被害
  33. 三、另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初辯稱伊不知被告乙○○下車
  34. 四、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或與常情不合,或與事實不符,無
  35. 肆、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36.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
  37. 二、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有共同
  38. 三、累犯之刑之加重: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廢棄物
  39. 四、未遂之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係
  40. 五、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乙○○自九十二年間至九十六年間已
  41. 六、沒收:扣案之老虎鉗二支、活動扳手一支、起子五支、攻牙
  42. 伍、適用之法律:
  43.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44.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45.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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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活動扳手壹支、起子伍支、攻牙組壹組(含攻牙器陸支)、鐵夾子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活動扳手壹支、起子伍支、攻牙組壹組(含攻牙器陸支)、鐵夾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七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另於九十六年間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一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與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三七號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四二九三─QJ號自用小客車停在甲○○所有擺放在該處之紅色「夾娃娃機檯」(按即娃娃機,以下稱為娃娃機)前負責把風,乙○○則下車攜帶其所有質地堅硬或尖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老虎鉗二支、活動扳手一支、起子五支、攻牙組一組(含攻牙器六支)、鐵夾子一支等兇器撬開甲○○所有之上開紅色娃娃機投幣口鎖頭,迨乙○○甫撬開該紅色娃娃機投幣口鎖頭,正著手竊取機檯內零錢時,即經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其二人乃未得手,並經警扣得乙○○所有供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老虎鉗二支、活動扳手一支、起子五支、攻牙組一組(含攻牙器六支)、鐵夾子一支。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

本案被告等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即證人陳冠群、甲○○(被害人)之警詢陳述;

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閻昱程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查證報告書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即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應認屬適當;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檢察官另外提出之各項書證、物證,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陳冠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人陳冠群於警詢證述:「(乙○○是否就是涉嫌竊取遊戲機台內零錢之人?)是的,我所親眼目擊乙○○就是竊取...在97年04月02日00時15分許,我就看到乙○○搭乘自小客4293-QJ駕駛丙○○一起下車先到民富街33號前,駕駛丙○○先將店前圓錐拿離開,後將自小客4293-QJ靠近2台藍色娃娃機前...逗留約五分鐘...我就已經留意到他們行為異常,後他們又將自小客4293-QJ開到仁樂路與民富接旁2台娃娃機(一黃一紅),乙○○與丙○○下車,乙○○靠近娃娃機,丙○○在把風,後聽到敲鎖頭的聲因,我就通知我老闆與同事...另一同事...通知警方...警方到達現場時竊嫌乙○○已將紅色娃娃機投幣口門鎖打開...因第一處我已看到他們並注意行為怪異,後當第二處竊嫌乙○○與丙○○又再進行竊盜時,當時有屋棚,屋棚有裝日光燈,所以我看的很清楚他們臉型及身上所穿之衣服...我當時...在對面車道離約五公尺...在竊嫌乙○○與丙○○偷取之前紅色娃娃機投幣口是有鎖頭,且門是未打開的,警方也在自小客4293-QJ發現鎖頭及竊盜工具」等情(參偵查卷P.21-22)。

(二)證人陳冠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時停在湖口鄉億客來大賣場外面旁邊的公園...看見一部黑色三菱小客車行駛而來,停在億客來對面,那地方店家有擺放二部娃娃機,我看見該車駕駛把那地方的圓錐拿開,車停靠靠近娃娃機後,坐副駕駛座男子下車...後來他們就上車將車開到公園斜對面那邊也有二部娃娃機,這次他們就離我很近...他們到時駕駛先下車看一下往外張望發現沒有人就回車上並把門關上...副駕駛座男子下車並一直端詳娃娃機...後來他回車上不知拿何物...他拿完東西就回娃娃機蹲在娃娃機那邊,後來有聽見金屬摩擦聲音,斷斷續續,我就比較確定他們應該在偷東西...所以我趕快請朋友報警...摩擦聲音約有三至四分鐘,一直到警察到,他才站起來,而駕駛座男子他從副駕駛座男子到車上拿東西後,就把窗戶完全放下打開,我看他一直在觀望,也就是另一位發出金屬摩擦聲之時,他在車上東張西望...(金屬摩擦聲聲音大概為何?)有聽到一聲『喀』很大聲,其他聲音像在敲東西,鎖頭與金屬間有互碰聲等聲音...警察將偵防車停在他們斜對面,擋住他們去路時才開閃示燈,我看到駕駛當場嚇到有慌張表情,另一位敲東西之人就站起來裝作若無其事...我車與他們車是相反方向,我停在他們斜對面而已,所以我只要往左前方觀望,就可以清楚看見他們動態...(你有聽到駕駛去勸阻另一位男子說不要去破壞娃娃機?)沒有...(當時你為何很清楚聽見金屬摩擦聲音?)當時是半夜,很少有車經過,所以我聽得很清楚,的確是金屬摩擦聲音...(提示被告相片是否為當日在現場之人?)駕駛即為照片中穿藍衣男子,下車蹲在娃娃機前是穿灰衣男子...摩擦聲音過程中,有一、二部汽車經過,只要有車經過,敲東西男子裝作若無其事站起來...車子一過他又蹲下去,又發出金屬摩擦聲音」等情明確(參偵查卷P.63-65)。

(三)觀諸證人陳冠群係偶然間巧遇,而現場全程目擊案發經過,且距離被告二人僅有約五公尺之距離,自足堪信其所證述之過程,應確屬實在,堪足採信。

而證人陳冠群固未目擊被告乙○○如何撬開紅色娃娃機投幣口鎖頭之過程,然依其證述聽到金屬摩擦碰擊聲之過程,參以被告二人被查獲時確在車牌號碼四二九三─QJ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被告乙○○所有之老虎鉗二支、活動扳手一支、起子五支、攻牙組一組(含攻牙器六支)、鐵夾子一支等器物及被害人甲○○所有被撬開原鎖住紅色娃娃機投幣口之鎖頭,顯然證人陳冠群所證述聽到之金屬摩擦碰擊聲,應即係被告乙○○以其所有之上開被扣押器物撬開被害人甲○○所有原鎖住紅色娃娃機投幣口鎖頭之金屬摩擦碰擊聲無疑。

據此,依證人陳冠群之上開證述,已足證被告二人應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乙○○以其所有攜帶扣案之老虎鉗二支、活動扳手一支、起子五支、攻牙組一組(含攻牙器六支)、鐵夾子一支等兇器負責撬開紅色娃娃機投幣口鎖頭後著手欲竊取該紅色娃娃機內之零錢;

被告丙○○則負責擔任把風警戒之分工,而駕駛車牌號碼四二九三─QJ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被害甲○○所有之紅色娃娃機前正前方,除遮掩往來人車對被告乙○○及紅色娃娃機之視線外,且坐在駕駛座內四處張望(可向前及左、右張望,亦可透過後視鏡張望後方)把風警戒。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我在新竹縣湖口鄉○○街37號住家旁擺設娃娃機台兩台,其中一台是黃色,的另一台是紅色的...(經你至現場查看被撬開之娃娃機台有幾台?...)有一台,特徵紅色機身,損失有...鎖頭一個」等情(參偵查卷P.26)。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平日娃娃機鎖頭是否有上鎖?)有...我約一週至二週去一次,我看都正常...前二、三天都正常...這一個鎖頭案發時脫落...(經檢察官勘驗後,發現鎖頭鑰匙孔處有一圓形刮擦痕)(之前是否這樣?)我不知道...我並沒有去破壞或摔過或打不開鎖頭請鎖匠開鎖,從擺放迄今才開過幾次而已」等情屬實(參偵查卷P.65-66)。

(三)觀諸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足證被告乙○○置放在車牌號碼四二九三─QJ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鎖頭原係完好鎖在紅色娃娃機之投幣口,且案發前並無被破壞或摔過或打不開鎖頭請鎖匠開鎖等外觀上有被刮損之情形,然被告二人被查獲時,該紅色娃娃機投幣口之鎖頭竟已遭被告乙○○取下放置在車牌號碼四二九三─QJ號自用小客車上,且鑰匙孔處尚有一圓形刮擦痕,自足堪認該鎖頭確係被撬開無訛,再參照上開證人陳冠群所為之證述,更足堪認該鎖頭確係被告乙○○以其所有之上開被扣押器物所撬開。

三、被告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及不利於被告丙○○之供陳述:

(一)被告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供陳:「我是在97年04月02日0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縣湖口鄉○○路與民富街口前準備竊取娃娃機內的零錢遭警方查獲...把鎖頭拆下,準備把娃娃機內的零錢拿走,但還沒有拿之錢警方就到達現場,所以我還沒有來的及把娃娃機內的零錢拿走,當時也有路人經過也不好拿...該自小客4293-QJ是我向租車行承租的,當時是由丙○○駕駛...(為何選定該處所行竊?)...因為剛好在該處等人,該處剛好有娃娃機...老虎鉗、活動扳手、起子、鑽孔器【按應為攻牙組】、夾子都是我的...(警方於自小客4293-QJ上查獲之鎖頭是誰所有?...)該鎖頭就是娃娃機上鎖投幣口的鎖頭,當時我是把他放在我的口袋裡,看到警方到場以後,我才把鎖頭放在車上)...我還沒有拿到錢之前警方就到場了」等情(參偵查卷P.11-13)。

(二)被告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警察扣到何物?)鎖頭一個,250元是在娃娃機內...(警察在上開小客車查獲之老虎鉗、活動扳手、起子、鑽孔器【按應為攻牙組】、夾子等物何人的?)是我的)」(參偵查卷P.56-57)、「(你有企圖要偷娃娃機的錢嗎?)有...我想拿裡面的錢)...(丙○○的車停在娃娃機旁邊,車子的副駕駛座的門,就正對娃娃機,是否如此?)是...我們剛到現場時,車原本停在娃娃機前面一點,後來他倒車讓我的門對準娃娃機,讓我可以下車玩...(丙○○是否在車上就可以清楚看見你在做什麼?)如他有往右邊看,就可以...(為何車上會有鎖頭?)我拿上去的」等語(參偵查卷P.83-84)。

(三)揆諸被告乙○○之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乙○○已自白正著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紅色娃娃機內零錢,惟未及得手即為警查獲,且現場車牌號碼四二九三─QJ號自用小客車上被查獲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起子、攻牙組、夾子等器物均係其所有,被害人甲○○所有之紅色娃娃機投幣口被撬開之鎖頭亦係其取下後放置在車牌號碼四二九三─QJ號自用小客車上等情;

再揆諸被告即共同被告乙○○之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亦堪認被告丙○○原係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四二九三─QJ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紅色娃娃機斜前方,惟嗣又倒車,將該車牌號碼四二九三─QJ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紅色娃娃機正前面,且副駕駛座正面對紅色娃娃機,非但足以遮掩往來人車對被告乙○○及紅色娃娃機之視線,被告丙○○坐在駕駛座內,更足以擔任把風警戒之角色。

經核被告即共同被告乙○○之上開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及不利於被告丙○○之供陳述,尚與證人陳冠群之證述及如後被告即共同被告丙○○之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大致相符。

四、被告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及不利於被告丙○○之供陳述:

(一)被告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供陳:「乙○○...先是在玩娃娃機,之後是看見在娃娃機之投幣口處用手拉開,並竊取投幣口內之物品(我有勸阻乙○○不要拿裡面的東西,可是他不聽)...工具(老虎鉗2支、活動扳手1支、起子5支、鑽孔器【按應為攻牙組】6支、夾子1支)為乙○○所有」等情(參偵查卷P.18)。

(二)被告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陳:「(何人駕駛該小客車?)是我...我一人在車上」(參偵查卷P.56-57)、「(當時你們是否先開到案發地點附近億客來賣場對面,下車有先去看二台藍色的娃娃機?)有...(你們是否看完那二台娃娃機後再開到本案現場的一黃、一紅的娃娃機前?)是...(你是否有將車窗搖下來?何故?)抽煙...(乙○○下車那麼久,他在做何事?)我不曉得,因為我車停在娃娃機前面...乙○○外在玩娃娃機時...他想拿裡面的錢,當時我人在車上,我不知道,我我在警局中聽乙○○說的。

(為何在警詢中你陳述,我有勸阻乙○○不要拿裡面的東西,但他不聽,是否有說這句?)我有說這句...(你當時是否知道乙○○要偷娃娃機內的東西?)是,因為乙○○他有回車上跟我說...裡面有錢,他想拿裡面的錢...他就回娃娃機那裡,警察就來了...(為何你車上查到鎖頭?)是乙○○拿上車的...(從租車開始,你與乙○○就在一起,你為何不知他有帶那麼多工具?)他有帶行李袋,放在後車箱。

(為何在副駕駛座底下發現這批工具,你卻辯稱不知情?)(沉默不與)(案發時你是否有聽到敲金屬『碰』的聲音?)有」等語(參偵查卷P.78-81)。

(三)揆諸被告丙○○之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丙○○亦已自白案發時被告乙○○確有告知欲從紅色娃娃機投幣口竊取娃娃機內之財物,且有看見被告乙○○將紅色娃娃機之投幣口用手拉開,亦有聽到金屬「碰」擊聲等情;

又揆諸被告即共同被告丙○○之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亦堪認被告張嘉豪之上開自白屬實,且車牌號碼四二九三─QJ號自用小客車上被查獲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起子、攻牙組、夾子等器物均係被告乙○○所有,被害人甲○○所有之紅色娃娃機投幣口被撬開之鎖頭亦係被告乙○○放置在車上,嗣被告乙○○正著手從紅色娃娃機投幣口欲竊取紅色娃娃機內之財物時,即為警查獲。

經核被告即共同被告乙○○之上開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及不利於被告丙○○之供陳述,亦與證人陳冠群之證述及如上被告即共同被告乙○○之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大致相符。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閻昱程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查證報告書:警員閻昱程查證報告書書面陳述證人陳冠群透過同事報案查獲被告二人犯行之經過,經核與證人陳冠群之證述大致相符,亦堪採信。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十一證、被害人甲○○所有被撬開之鎖頭照片二幀:堪認上開證人陳冠群、甲○○之證述及被告二人不利於己之供述,確均與事實相符。

且扣押物老虎鉗二支、活動扳手一支、起子五支、攻牙組一組(含攻牙器六支)、鐵夾子一支等,外觀上確質地堅硬或尖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核屬兇器無訛。

七、扣押物老虎鉗二支、活動扳手一支、起子五支、攻牙組一組(含攻牙器六支)、鐵夾子一支: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事實。

八、綜上,綜據證人陳冠群、甲○○之證述及上開事證,已足堪認被告二人確有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叁、對被告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被告乙○○辯稱扣押物是伊修理車子所用,被害人甲○○之鎖頭是因伊看到警察來,想要把它鎖上去,因伊有竊盜前科,但是來不及,就把他放到車上去,且娃娃機的錢是裝在投幣口下面的地方,如果伊要偷的話,就會去撬開裝錢的地方,而不是撬開投幣口之鎖頭云云;

被告丙○○辯稱:伊來新竹是要找介紹伊工作的人,介紹伊工作的人約定之地點就在案發處所娃娃機旁,娃娃機原來就被撬開,伊並非擔任把風工作云云。

然查:

(一)姑不論被告乙○○所辯扣押物係修理車子所用是否屬實,究仍無解於被告乙○○仍得以扣押物作為竊盜工具之事實。

再縱然被害人甲○○之紅色娃娃機裝零錢處係在投幣口下方,被告乙○○固可直接破壞裝零錢處,然衡諸投幣口必係直通裝零錢處,故自難排除被告乙○○選擇撬開投幣口鎖頭後,再循序破壞投幣口至裝零錢處之設備後竊取裝零錢處之零錢。

從而,被告乙○○辯稱如果伊要偷的話,就會去撬開裝錢的地方,而不是撬開投幣口之鎖頭云云,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乙○○辯稱伊因有竊盜前科,看到警察來時想將被撬開之鎖頭鎖上去,但是來不及,就將鎖頭放到車上去云云,則顯係脫免之詞,亦不足採信。

蓋被告乙○○確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其所辯,亦當深知瓜田李下之理,倘被害人甲○○所有鎖在紅色娃娃機投幣口之鎖頭確已被他人撬開,其理當即迅速離去,或避免碰觸,以免留下指紋,有理難辯,然其竟捨此不為,猶稱欲將鎖頭鎖上去,惟因來不及,又將該鎖拿上車云云,顯然有違常理,而洵無足採。

(二)又被告丙○○所辯來新竹是要找介紹伊工作之人,案發地點係介紹伊工作之人約定之地點一節,縱或亦屬實,亦無從排除被告二人係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況依被告二人上開不利於己、不利於彼此之陳述,亦可證被告二人之本案犯行確係臨時起意,故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即無調查之必要,更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至被告丙○○另辯稱娃娃機原來就被撬開,伊並非擔任把風工作云云,亦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辯稱未使用工具竊盜,被害人甲○○所有之紅色娃娃機投幣口之鎖頭未上鎖,已被撬開,但非伊所撬開,被告丙○○不知伊要竊取該紅色娃娃機內之零錢,伊亦未告知被告丙○○要竊取該紅色娃娃機內之零錢云云,非但與共同被告丙○○如後述之自白不符,且與事實不符,應係避重就輕及迴護共同被告丙○○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初辯稱伊不知被告乙○○下車那麼久做何事,因伊係將車停在娃娃機前面(按指斜前方之意,非指正前面)云云,嗣又改辯稱被告乙○○回車上表示紅色娃娃機鎖頭被撬開,想偷娃娃機內的錢,伊有勸阻被告乙○○,是警察叫伊將車子倒退,車子副駕駛座門才會正對娃娃機云云,亦與共同被告乙○○豪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不符,且經檢察官指出其前後供述不一時,始改變辯詞,在在足徵其上開所辯顯係意圖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或與常情不合,或與事實不符,無非係矯飾卸責或彼此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肆、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之刑之加重: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未遂之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五、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乙○○自九十二年間至九十六年間已有三次竊盜前科紀錄,三次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中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所犯二次竊盜案件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素行非佳;

被告丙○○則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參以被告二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及危害社會治安尚非輕微,且被告二人犯罪後猶多方飾詞矯辯,量刑自應有別於坦承犯行而從輕量刑者,再參諸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老虎鉗二支、活動扳手一支、起子五支、攻牙組一組(含攻牙器六支)、鐵夾子一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被告乙○○供與被告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明 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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