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521,2008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 月9 日下午2 時20分許,見甲○○所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2 鄰後湖子41號房屋旁置有鐵窗乙片(重約40公斤),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並搬運該片鐵窗捆綁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PL-876 號重型機車後方貨架上,得手後載離現場擬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乙○○騎車載運該片鐵窗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北上61公里路段之際,為巡邏警員發覺可疑予以攔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甚詳(參偵查卷第10-11 、36-37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1張(參同前卷第14-16 、39-40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欲變賣花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及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