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524,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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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共乘車牌號碼9926-FU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路261 號甲○○所經營之「一哥臭臭鍋」火鍋店內,向店員謝孟書大聲叫罵要債,並共同出於損壞他人之物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持椅子敲砸該店內之冰箱玻璃,另2 人則在旁邊助勢,致冰箱玻璃損壞及冰箱內之食材1 批均髒污損壞而不堪食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普通毀損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指述。

三、證人謝孟書、羅幼君、彭康維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四、彭康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10日至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查。

五、維修單(修理冰箱之免用發票收據)及生財器具損失清單各1 紙、現場蒐證照片4 幀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科刑:審酌被告為達到討取債務的目的,即任意損壞他人物品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為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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