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527,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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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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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二、甲○○⑴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以87年度易字第1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8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該院於87年9月12日為免刑判決確定。

⑵又於94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日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路之友人車上,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6年11月2日晚上6時30分許,因甲○○為列管人口而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四、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5日或26日某時,在新竹縣橫山鄉○○路路邊之車上,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7年5月27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路○段與舊台三線公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殘渣袋1個。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並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96年11月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GZ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69號偵查卷第8、10頁)。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97年5月27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182),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073號偵查卷第35、49頁)。

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三)甲○○⑴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以87年度易字第1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8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該院於87年9月12日為免刑判決確定。

⑵又於94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按。

從而,被告於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1支、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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