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529,2008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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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巷82號
甲○○
巷3弄26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板手壹支及改造把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徒刑後,於民國96年11 月20日執行完畢。

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以上3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上3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竹簡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罪於96年6月26日接續執行完畢。

二、丙○○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 月1 日7 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531 號住處前,見該屋無人看管,分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扳手1 支及改造把手2 支,由丙○○毀壞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神像1 尊及音響1 臺,經曾福行經上址察覺有異而報警,旋遭警當場逮捕而未果,並扣得上開鐵鎚1 支、扳手1 支及改造把手2 支。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與證人曾福、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鎚1 支、板手1 支及改造把手2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被告2 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有事實攔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及被告丙○○有事實欄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竟趁被害人不在家之際,竊取財物,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被告2人行竊手段、方式,所得財物價值,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鎚1 支、板手1 支及改造把手2 支等,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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