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536,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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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0年7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月15日入所執行,嗣於93年1月9日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停止戒治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9月10日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92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31日凌晨1時5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徵得同意至其位於新竹市○○路47號12樓之1居所搜索,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3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4日出具之檢體編號A-03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份及照片7幀等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659號偵查卷第10、11、17至2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只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與其一同被查獲之友人溫文州所有等語,並經另案被告溫文州於警詢時坦認無訛(見97年度毒偵字第659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而另案被告溫文州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刻由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514號案件繫屬中,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另案被告溫文州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供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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