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537,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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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0號、第34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剪刀壹支,沒收之;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剪刀壹支,沒收之。

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民國97年3月22日15時2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110號之「美華泰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分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 1支破壞貨品包裝後,竊取店內店員甲○○管領之粉餅1盒、卸妝霜1瓶、水誘光脣膏1瓶、白卡耳環1對、水彩潤脣膏1瓶、耳環1對、美白乳霜1瓶、防曬霜1瓶、完美卸妝油 1瓶、蘭儂膠原蛋白眼霜1瓶、防曬保溼霜1瓶、保濕柔潤精華霜1瓶、膠原蛋白乳液1瓶、眼唇卸妝液1瓶、隔離霜1瓶、聖克萊海洋活膚霜2瓶、080痘疤筆 1支,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

㈡、於97年3月26日18時3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558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店內店員丙○○管領之完美吻膚親肌系兩用粉餅 1盒、淨透白UV隔離霜1盒、完美UV超效防護隔離乳液1盒、巴黎萊雅展顏抗皺修護眼霜1盒、水誘光脣膏2支、完美絲光潤彩脣膏 2支,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2張及商品條碼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參(3454號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229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小剪刀 1支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先此敘明。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之小剪刀 1支,係金屬材質刀鋒尖銳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本案竊盜案件偵查中,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自97年3月22日至97年3月26日為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曾員符合安眠類藥物成癮、低落性情感疾患。

曾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到安眠類藥物之影響,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然曾員明知或可預見安眠類藥物可能致其意識障礙、記憶力受損、行為不受自身完全控制,仍因故意或過失使用安眠類藥物,而自行招致上述之狀態,此有該院97年6月20日桃療醫字第097000385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2290號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且依被告自己提呈之剪報資料亦自述:「…吃藥後有時騎車不知要去那,常常摔倒…以前也曾從店家拿走東西,清醒後連忙自首歸還東西…」等語(2290號偵卷第122 頁),顯見被告服用藥物前,可理解其藥物使用後可能發生之效果及對自身行為產生影響,惟仍濫用藥物而為本件竊盜樂加重竊盜行為,因此該行為係因被告故意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尚難以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前有服用藥物等情,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因感情受挫致服藥過量精神失控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次數 2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與被害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小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行為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又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觀念,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分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矯正。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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