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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1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41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簡字第910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CHIU SUPHAPORN(泰國籍,中文名字:甲○○)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7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99號前,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安全帽毆打CHIU SUPHAPORN頭部,並用手抓CHIU SUPHAPORN之手臂,致CHIU SUPHAPORN受有左側後頭皮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側肘部紅腫、左側上臂挫傷並瘀青之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CHIU SUPHAPORN即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他字第628號卷第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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