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
- 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83號判決
- ㈡、乙○○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㈢、己○○於民國97年5月1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後,乙
- ㈣、乙○○與己○○、戊○○分別得手後,均由乙○○騎乘陳文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乙○○、己○○及戊○○所犯加重竊盜、加重竊盜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 三、論罪:
-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㈡、核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被告己○○於附表
-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26次加重竊盜既遂罪,1次加重竊盜未
- ㈣、被告乙○○、己○○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加重竊盜犯
- 四、科刑:
- ㈠、審酌被告3人因缺錢花用而行竊盜,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三為被告戊○○所有外,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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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
己○○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七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七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
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
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現正入監服刑中(均不構成累犯)。
㈡、乙○○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等工具,拆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彭德勝等人所有或所管理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化器後竊取之,己○○則在場把風。
㈢、己○○於民國97年5 月1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後,乙○○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攜帶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等工具,拆卸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六所示之王俊霖等人所有或所管理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六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化器後竊取之,戊○○則在場把風。
㈣、乙○○與己○○、戊○○分別得手後,均由乙○○騎乘陳文浩(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予之車牌號碼 F85-215號重型機車,將觸媒轉化器以乙支2,700元至3,500元不等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經營廢棄車回收廠之泰夌企業有限公司,並將所得款項分別與己○○、戊○○朋分。
嗣警方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現乙○○正手持扣案之梅花扳手、套筒扳手等工具,拆卸車牌號碼 2L-585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化器中,而戊○○坐在所駕駛車牌號碼DO-3887號自用小客車上把風,隨即當場逮捕其2人,並當場在戊○○身上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竊工具及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供聯絡本件竊盜犯行之行動電話(索尼易利信廠牌)乙支等物,在乙○○身上及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復在己○○住處扣得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之物,另在泰夌企業有限公司扣得汽車觸媒轉化器4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己○○及戊○○所犯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煒民即泰夌企業有限公司之廠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被害人彭德勝等人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過程照片21張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3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乙○○、己○○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被告乙○○與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七所示之時間,為竊盜犯行時均分別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扣案之扳手、鑿子及鉗子等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眾所週知,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均堪認為兇器。
㈡、核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六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被告乙○○、戊○○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該次正在行竊之際即為警查獲,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乙○○、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26次加重竊盜既遂罪,1 次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己○○所犯上開5 次加重竊盜既遂罪及被告戊○○所犯上開21次加重竊盜罪、1 次加重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己○○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乙○○、戊○○就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七所示之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3 人因缺錢花用而行竊盜,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甚大、行竊次數眾多、竊盜所得財物非輕,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三為被告戊○○所有外,其餘均係被告乙○○所有,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及│
│ │告刑 │ │ │ │竊得財物 │
├──┼──────┼─────┼─────┼───┼─────┤
│ 一 │乙○○共同攜│97年3 月15│桃園縣平鎮│彭賢船│乙○○以扣│
│ │帶兇器竊盜,│日凌晨2、3│市○○路山│所有,│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時許 │頂段421 巷│由彭德│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路旁 │勝管理│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使用 │碼3662-FT │
│ │收。 │ │ │ │號自小客貨│
│ │己○○共同攜│ │ │ │車之觸媒轉│
│ │帶兇器竊盜,│ │ │ │換器,溫智│
│ │處有期徒刑陸│ │ │ │仲則在旁把│
│ │月。附表二所│ │ │ │風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 二 │乙○○共同攜│97年4 月10│新竹縣竹北│黃裕欽│乙○○以扣│
│ │帶兇器竊盜,│日凌晨2、3│市○○街43│ │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時許 │9 號對面停│ │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車場 │ │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 │碼3H-2325 │
│ │收。 │ │ │ │號自小客貨│
│ │己○○共同攜│ │ │ │車之觸媒轉│
│ │帶兇器竊盜,│ │ │ │換器,溫智│
│ │處有期徒刑陸│ │ │ │仲則在旁把│
│ │月。附表二所│ │ │ │風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 三 │乙○○共同攜│97年4 月28│新竹市武陵│黃福明│乙○○以扣│
│ │帶兇器竊盜,│日凌晨2、3│路武陵停車│所有,│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時許 │場內 │曾燕玲│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 │管理使│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用 │碼B5-8058 │
│ │收。 │ │ │ │號自小客貨│
│ │己○○共同攜│ │ │ │車之觸媒轉│
│ │帶兇器竊盜,│ │ │ │換器,溫智│
│ │處有期徒刑陸│ │ │ │仲則在旁把│
│ │月。附表二所│ │ │ │風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 四 │乙○○共同攜│97年5月6日│桃園縣八德│謝美麗│乙○○以扣│
│ │帶兇器竊盜,│凌晨2、3時│市○○街18│所有,│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許 │5 巷18號後│由張勝│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方 │男管理│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使用 │碼0567-KS │
│ │收。 │ │ │ │號自小客貨│
│ │己○○共同攜│ │ │ │車之觸媒轉│
│ │帶兇器竊盜,│ │ │ │換器,溫智│
│ │處有期徒刑陸│ │ │ │仲則在旁把│
│ │月。附表二所│ │ │ │風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 五 │乙○○共同攜│97年5月8日│苗栗縣頭份│陳德年│乙○○以扣│
│ │帶兇器竊盜,│凌晨2、3時│鎮○○路2 │ │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許 │段221號前 │ │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 │ │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 │碼6632-HL │
│ │收。 │ │ │ │號自小客貨│
│ │己○○共同攜│ │ │ │車之觸媒轉│
│ │帶兇器竊盜,│ │ │ │換器,溫智│
│ │處有期徒刑陸│ │ │ │仲則在旁把│
│ │月。附表二所│ │ │ │風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 六 │乙○○共同攜│97年5 月17│桃園縣八德│蔡明菁│乙○○以扣│
│ │帶兇器竊盜,│日凌晨2、3│市○○路路│所有,│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時許 │旁 │由王俊│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 │霖管理│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使用 │碼V3-5089 │
│ │收。 │ │ │ │號自小客貨│
│ │戊○○共同攜│ │ │ │車之觸媒轉│
│ │帶兇器竊盜,│ │ │ │換器,黃義│
│ │處有期徒刑陸│ │ │ │展則在旁把│
│ │月。附表二所│ │ │ │風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 七 │乙○○共同攜│97年5 月26│桃園縣八德│蔡明菁│乙○○以扣│
│ │帶兇器竊盜,│日凌晨2、3│市○○路路│所有,│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時許 │旁 │由王俊│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 │霖管理│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使用 │碼V3-5089 │
│ │收。 │ │ │ │號自小客貨│
│ │戊○○共同攜│ │ │ │車之觸媒轉│
│ │帶兇器竊盜,│ │ │ │換器,黃義│
│ │處有期徒刑陸│ │ │ │展則在旁把│
│ │月。附表二所│ │ │ │風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 八 │乙○○共同攜│97年5 月26│新竹市成功│林家銘│乙○○以扣│
│ │帶兇器竊盜,│日凌晨2、3│路13巷8 弄│ │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時許 │33號前 │ │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 │ │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 │碼1472-HK │
│ │收。 │ │ │ │號自小客貨│
│ │戊○○共同攜│ │ │ │車之觸媒轉│
│ │帶兇器竊盜,│ │ │ │換器,黃義│
│ │處有期徒刑陸│ │ │ │展則在旁把│
│ │月。附表二所│ │ │ │風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 九 │乙○○共同攜│97年5 月26│新竹縣湖口│士林電│乙○○以扣│
│ │帶兇器竊盜,│日凌晨2、3│鄉○○路96│機廠股│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時許 │號前 │份有限│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 │公司所│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有,由│碼5B-7375 │
│ │收。 │ │ │丁○○│號自小客貨│
│ │戊○○共同攜│ │ │管理使│車之觸媒轉│
│ │帶兇器竊盜,│ │ │用 │換器,黃義│
│ │處有期徒刑陸│ │ │ │展則在旁把│
│ │月。附表二所│ │ │ │風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 十 │乙○○共同攜│97年6 月初│新竹縣北埔│葉國彥│乙○○以扣│
│ │帶兇器竊盜,│某日凌晨2 │鄉○○街14│ │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3時許 │4巷5弄旁 │ │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 │ │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 │碼HZ-1798 │
│ │收。 │ │ │ │號自小客貨│
│ │戊○○共同攜│ │ │ │車之觸媒轉│
│ │帶兇器竊盜,│ │ │ │換器,黃義│
│ │處有期徒刑陸│ │ │ │展則在旁把│
│ │月。附表二所│ │ │ │風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十一│乙○○共同攜│97年6月1日│新竹縣湖口│黃國禎│乙○○以扣│
│ │帶兇器竊盜,│凌晨2、3時│鄉○○○路│所有,│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許 │與工業二路│由魏鳳│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口 │梅管理│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使用 │碼5H-8530 │
│ │收。 │ │ │ │號自小客貨│
│ │戊○○共同攜│ │ │ │車之觸媒轉│
│ │帶兇器竊盜,│ │ │ │換器,黃義│
│ │處有期徒刑陸│ │ │ │展則在旁把│
│ │月。附表二所│ │ │ │風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十二│乙○○共同攜│97年6月1日│新竹縣竹北│袁國強│乙○○以扣│
│ │帶兇器竊盜,│凌晨2、3時│市縣○○○街│所有,│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許 │137號前 │由李俊│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 │達管理│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使用 │碼4798-QU │
│ │收。 │ │ │ │號自小客貨│
│ │戊○○共同攜│ │ │ │車之觸媒轉│
│ │帶兇器竊盜,│ │ │ │換器,黃義│
│ │處有期徒刑陸│ │ │ │展則在旁把│
│ │月。附表二所│ │ │ │風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十三│乙○○共同攜│97年6月2日│新竹縣竹東│徐光宏│乙○○以扣│
│ │帶兇器竊盜,│凌晨2、3時│鎮二重里光│所有,│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許 │明路旭光日│由林秀│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光燈工廠 │菊管理│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使用 │碼7262-JU │
│ │收。 │ │ │ │號自小客貨│
│ │戊○○共同攜│ │ │ │車之觸媒轉│
│ │帶兇器竊盜,│ │ │ │換器,黃義│
│ │處有期徒刑陸│ │ │ │展則在旁把│
│ │月。附表二所│ │ │ │風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十四│乙○○共同攜│97年6月3日│新竹市牛埔│萬家億│乙○○以扣│
│ │帶兇器竊盜,│凌晨2、3時│東路105 號│ │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許 │前 │ │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 │ │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 │碼9002-MX │
│ │收。 │ │ │ │號自小貨車│
│ │戊○○共同攜│ │ │ │之觸媒轉換│
│ │帶兇器竊盜,│ │ │ │器,戊○○│
│ │處有期徒刑陸│ │ │ │則在旁把風│
│ │月。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十五│乙○○共同攜│97年6月4日│新竹縣湖口│陳月鳳│乙○○以扣│
│ │帶兇器竊盜,│凌晨2、3時│鄉○○路1 │所有,│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許 │段31號旁空│由戴錦│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地 │億管理│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使用 │碼6J-8305 │
│ │收。 │ │ │ │號自小客貨│
│ │戊○○共同攜│ │ │ │車之觸媒轉│
│ │帶兇器竊盜,│ │ │ │換器,黃義│
│ │處有期徒刑陸│ │ │ │展則在旁把│
│ │月。附表二所│ │ │ │風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十六│乙○○共同攜│97年6月4日│新竹市食品│陳吳玉│乙○○以扣│
│ │帶兇器竊盜,│凌晨2、3時│路127巷口 │時所有│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許 │ │,由陳│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 │俊旭管│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理使用│碼5336-PT │
│ │收。 │ │ │ │號自小客貨│
│ │戊○○共同攜│ │ │ │車之觸媒轉│
│ │帶兇器竊盜,│ │ │ │換器,黃義│
│ │處有期徒刑陸│ │ │ │展則在旁把│
│ │月。附表二所│ │ │ │風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十七│乙○○共同攜│97年6月6日│桃園縣中壢│丙○○│乙○○以扣│
│ │帶兇器竊盜,│凌晨2、3時│市○○○路│ │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許 │2段396號前│ │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 │ │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 │碼1663-PY │
│ │收。 │ │ │ │號自小客貨│
│ │戊○○共同攜│ │ │ │車之觸媒轉│
│ │帶兇器竊盜,│ │ │ │換器,黃義│
│ │處有期徒刑陸│ │ │ │展則在旁把│
│ │月。附表二所│ │ │ │風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十八│乙○○共同攜│97年6月6日│桃園縣龍潭│玉成影│乙○○以扣│
│ │帶兇器竊盜,│凌晨2、3時│鄉○○路旁│視社所│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許 │空地 │有,由│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 │許詩樹│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管理使│碼7K-9212 │
│ │收。 │ │ │用 │號自小客貨│
│ │戊○○共同攜│ │ │ │車之觸媒轉│
│ │帶兇器竊盜,│ │ │ │換器,黃義│
│ │處有期徒刑陸│ │ │ │展則在旁把│
│ │月。附表二所│ │ │ │風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十九│乙○○共同攜│97年6月7日│新竹縣竹東│財團法│乙○○以扣│
│ │帶兇器竊盜,│凌晨2、3時│鎮竹東教會│人臺灣│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許 │停車場 │省天主│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 │教會新│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竹教區│碼5H-8863 │
│ │收。 │ │ │所有,│號自小客貨│
│ │戊○○共同攜│ │ │由林寶│車之觸媒轉│
│ │帶兇器竊盜,│ │ │貴管理│換器,黃義│
│ │處有期徒刑陸│ │ │使用 │展則在旁把│
│ │月。附表二所│ │ │ │風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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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乙○○共同攜│97年6月7日│桃園縣龍潭│羅明珠│乙○○以扣│
│ │帶兇器竊盜,│凌晨2、3時│鄉○○路八│ │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許 │德段11巷9 │ │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號旁空地 │ │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 │碼2L-7627 │
│ │收。 │ │ │ │號自小客貨│
│ │戊○○共同攜│ │ │ │車之觸媒轉│
│ │帶兇器竊盜,│ │ │ │換器,黃義│
│ │處有期徒刑陸│ │ │ │展則在旁把│
│ │月。附表二所│ │ │ │風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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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乙○○共同攜│97年6月7日│桃園縣龍潭│羅國樹│乙○○以扣│
│一 │帶兇器竊盜,│凌晨2、3時│鄉○○路八│ │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許 │德段42巷旁│ │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空地 │ │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 │碼9N-5118 │
│ │收。 │ │ │ │號自小客貨│
│ │戊○○共同攜│ │ │ │車之觸媒轉│
│ │帶兇器竊盜,│ │ │ │換器,黃義│
│ │處有期徒刑陸│ │ │ │展則在旁把│
│ │月。附表二所│ │ │ │風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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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乙○○共同攜│97年6月7日│桃園縣平鎮│甲○○│乙○○以扣│
│二 │帶兇器竊盜,│凌晨2、3時│市○○路67│ │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許 │0巷125弄22│ │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號前 │ │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 │碼9P-6227 │
│ │收。 │ │ │ │號自小客貨│
│ │戊○○共同攜│ │ │ │車之觸媒轉│
│ │帶兇器竊盜,│ │ │ │換器,黃義│
│ │處有期徒刑陸│ │ │ │展則在旁把│
│ │月。附表二所│ │ │ │風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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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乙○○共同攜│97年6月7日│新竹市東大│范振德│乙○○以扣│
│三 │帶兇器竊盜,│凌晨2、3時│路2段247號│ │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許 │前 │ │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 │ │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 │碼0367-HM │
│ │收。 │ │ │ │號自小客貨│
│ │戊○○共同攜│ │ │ │車之觸媒轉│
│ │帶兇器竊盜,│ │ │ │換器,黃義│
│ │處有期徒刑陸│ │ │ │展則在旁把│
│ │月。附表二所│ │ │ │風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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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乙○○共同攜│97年6月8日│新竹縣湖口│劉富洋│乙○○以扣│
│四 │帶兇器竊盜,│凌晨2、3時│鄉○○路1 │ │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許 │段56號前 │ │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 │ │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 │碼7G-3581 │
│ │收。 │ │ │ │號自小客貨│
│ │戊○○共同攜│ │ │ │車之觸媒轉│
│ │帶兇器竊盜,│ │ │ │換器,黃義│
│ │處有期徒刑陸│ │ │ │展則在旁把│
│ │月。附表二所│ │ │ │風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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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乙○○共同攜│97年6月8日│新竹縣湖口│周素珠│乙○○以扣│
│五 │帶兇器竊盜,│凌晨2、3時│鄉○○路2 │所有,│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許 │段131號前 │呂國新│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 │管理使│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用 │碼C6-4498 │
│ │收。 │ │ │ │號自小客貨│
│ │戊○○共同攜│ │ │ │車之觸媒轉│
│ │帶兇器竊盜,│ │ │ │換器,黃義│
│ │處有期徒刑陸│ │ │ │展則在旁把│
│ │月。附表二所│ │ │ │風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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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乙○○共同攜│97年6月9日│新竹市竹光│財團法│乙○○以扣│
│六 │帶兇器竊盜,│凌晨2、3時│路21號旁 │人臺北│案如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陸│許 │ │市基督│所示之物,│
│ │月。附表二所│ │ │教救世│竊取車牌號│
│ │示之物,均沒│ │ │傳播協│碼9B-3701 │
│ │收。 │ │ │會所有│號自小客貨│
│ │戊○○共同攜│ │ │,由衛│車之觸媒轉│
│ │帶兇器竊盜,│ │ │建中管│換器,黃義│
│ │處有期徒刑陸│ │ │理使用│展則在旁把│
│ │月。附表二所│ │ │ │風 │
│ │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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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乙○○共同攜│97年6 月10│新竹縣竹北│廖周秀│乙○○以扣│
│七 │帶兇器竊盜,│日凌晨3時3│市○○路臺│渶所有│案如附表二│
│ │未遂,處有期│0分許 │鐵路橋下 │,由廖│所示之物,│
│ │徒刑肆月。附│ │ │鳳生管│正在拆卸車│
│ │表二所示之物│ │ │理使用│牌號碼2L-5│
│ │,均沒收。 │ │ │ │850號自小 │
│ │戊○○共同攜│ │ │ │客貨車之觸│
│ │帶兇器竊盜,│ │ │ │媒轉換器,│
│ │未遂,處有期│ │ │ │戊○○則在│
│ │徒刑肆月。附│ │ │ │旁把風,為│
│ │表二所示之物│ │ │ │警當場查獲│
│ │,均沒收。 │ │ │ │,致未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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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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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名 稱 │數 量│查 獲 處│所 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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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套筒扳手 │ 3支 │戊○○ │乙○○ │
├───┼────────┼──────┼─────┼────┤
│ 二 │扳手 │ 乙支 │戊○○ │乙○○ │
├───┼────────┼──────┼─────┼────┤
│ 三 │行動電話(索尼易│ 乙支 │戊○○ │戊○○ │
│ │利信廠牌) │ │ │ │
├───┼────────┼──────┼─────┼────┤
│ 四 │行動電話(BENQ廠│ 乙支 │乙○○ │乙○○ │
│ │牌) │ │ │ │
├───┼────────┼──────┼─────┼────┤
│ 五 │作案手套 │ 3個 │乙○○ │乙○○ │
├───┼────────┼──────┼─────┼────┤
│ 六 │套筒扳手 │ 2個 │乙○○ │乙○○ │
├───┼────────┼──────┼─────┼────┤
│ 七 │梅花扳手 │ 乙個 │乙○○ │乙○○ │
├───┼────────┼──────┼─────┼────┤
│ 八 │防鏽潤滑劑 │ 乙瓶 │乙○○ │乙○○ │
├───┼────────┼──────┼─────┼────┤
│ 九 │作案上衣 │ 乙件 │乙○○ │乙○○ │
├───┼────────┼──────┼─────┼────┤
│ 十 │棘輪扳手 │ 4支 │乙○○ │乙○○ │
├───┼────────┼──────┼─────┼────┤
│ 十一 │棒球帽 │ 乙個 │乙○○ │乙○○ │
├───┼────────┼──────┼─────┼────┤
│ 十二 │固定鉗 │ 3支 │乙○○ │ 乙○○ │
├───┼────────┼──────┼─────┼────┤
│ 十三 │斜口鉗 │ 乙支 │乙○○ │ 乙○○ │
├───┼────────┼──────┼─────┼────┤
│ 十四 │套筒扳手 │ 9支 │乙○○ │乙○○ │
├───┼────────┼──────┼─────┼────┤
│ 十五 │水管鉗 │ 乙支 │乙○○ │乙○○ │
├───┼────────┼──────┼─────┼────┤
│ 十六 │梅花扳手 │ 2支 │乙○○ │乙○○ │
├───┼────────┼──────┼─────┼────┤
│ 十七 │開口扳手 │ 4支 │乙○○ │ 乙○○ │
├───┼────────┼──────┼─────┼────┤
│ 十八 │鑿子 │ 乙支 │乙○○ │ 乙○○ │
├───┼────────┼──────┼─────┼────┤
│ 十九 │套筒 │ 14個 │乙○○ │ 乙○○ │
├───┼────────┼──────┼─────┼────┤
│ 二十 │黑色膠帶 │ 2捲 │乙○○ │乙○○ │
├───┼────────┼──────┼─────┼────┤
│二十一│員工在職條約 │ 4張 │乙○○ │乙○○ │
├───┼────────┼──────┼─────┼────┤
│二十二│收據 │ 3本 │乙○○ │乙○○ │
├───┼────────┼──────┼─────┼────┤
│二十三│筆記本 │ 乙本 │乙○○ │乙○○ │
├───┼────────┼──────┼─────┼────┤
│二十四│犯罪路線考核表 │ 乙張 │乙○○ │乙○○ │
├───┼────────┼──────┼─────┼────┤
│二十五│棘輪扳手 │ 乙支 │己○○ │乙○○ │
├───┼────────┼──────┼─────┼────┤
│二十六│犯罪行程紀錄單 │ 乙張 │己○○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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