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構成犯罪事實:
- 貳、程序方面:
- 一、被告甲○○、乙○○2人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
-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己○○、庚○○、丙○○、丁○○、
- 三、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證。
-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論罪: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 (二)罪名:
- (三)共同正犯:被告甲○○、乙○○2人間,就上開附表二編
- (四)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前開加重竊盜1罪、竊盜5罪
- (五)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甲○○於犯罪後,未被有偵
- (六)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3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 二、科刑:
- (一)主刑: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為缺錢花用
-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一供犯罪所
- 伍、適用法律依據:
-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2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共三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共二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犯竊盜罪(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
又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得手後,出售與位在新竹縣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供己花用完畢。
甲○○復與乙○○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銅製香爐(天公爐)各1 座,得手後,亦出售與某資源回收商,得款朋分花用完畢。
嗣於民國96年10月16日經甲○○自首坦承上開犯行,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竊盜等罪,及被告乙○○所犯竊盜2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2 人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己○○、庚○○、丙○○、丁○○、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6 幀附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T型把手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罪名:1、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於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及於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甲○○、乙○○2 人間,就上開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前開加重竊盜1 罪、竊盜5 罪各罪間,及被告乙○○所犯前開竊盜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五)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甲○○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甲○○於96年10月16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證,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犯罪(附表一、附表二)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3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5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4年2 月25日確定,於94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為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一供犯罪所使用之T型把手1 支,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取之工具及竊得│ 賣得價金 │被害人│
│ │ │ │之物 │(新臺幣)│ │
├──┼────┼────────┼────────┼─────┼───┤
│ 一 │96年4 月│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甲○○持足以攻擊│1 萬1,000 │管理人│
│ │底某日清│里東海一街156 巷│人身,危害人生命│元 │戊○○│
│ │晨4 時許│水坑口之福德宮 │、身體安全,在客│ │ │
│ │ │ │觀上具有危險性可│ │ │
│ │ │ │供兇器使用的T型│ │ │
│ │ │ │把手1 支(未扣案│ │ │
│ │ │ │),竊取廟前銅製│ │ │
│ │ │ │香爐上之4 根銅製│ │ │
│ │ │ │柱子、爐頂及兩側│ │ │
│ │ │ │銅製龍形把手(重│ │ │
│ │ │ │約80公斤,價值約│ │ │
│ │ │ │3 萬元) │ │ │
├──┼────┼────────┼────────┼─────┼───┤
│ 二 │96年5 月│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甲○○徒手竊取廟│1 萬2,000 │東海社│
│ │初某日凌│里東海一街之福靖│前銅製香爐1 座(│元 │區理事│
│ │晨1 時許│宮 │重約90公斤,價值│ │長陳義│
│ │ │ │約3 萬元) │ │旭 │
├──┼────┼────────┼────────┼─────┼───┤
│ 三 │96年7 月│新竹縣新豐鄉上坑│甲○○徒手竊取廟│1 萬2,000 │上坑村│
│ │初某日晚│村7 鄰497 號旁土│前銅製香爐1 座(│元 │村長鄭│
│ │間11時許│地公廟 │重約90公斤,價值│ │政夫 │
│ │ │ │約3 萬元) │ │ │
├──┼────┼────────┼────────┼─────┼───┤
│ 四 │96年7 月│新竹縣新埔鎮文山│甲○○徒手竊取廟│8,000元 │鄰長李│
│ │中旬某日│里17鄰褒忠路119 │前銅製香爐上之4 │ │紹塘 │
│ │清晨4 時│巷與陽明街交岔路│根銅製柱子及爐頂│ │ │
│ │許 │口土地公廟 │(重約70公斤,價│ │ │
│ │ │ │值約1 萬5,000 元│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取之工具及竊得│ 賣得價金 │被害人│
│ │ │ │之物 │(新臺幣)│ │
├──┼────┼────────┼────────┼─────┼───┤
│ 一 │96年5 月│新竹市東區前溪里│甲○○、乙○○2 │9,000元 │管理人│
│ │中旬某日│12鄰中華路1 段2 │人共同徒手竊取廟│ │丁○○│
│ │凌晨3 時│巷109 弄1 號旁福│前銅製香爐1 座(│ │ │
│ │許 │德宮 │重約80公斤,價值│ │ │
│ │ │ │約3 萬5,000 元)│ │ │
├──┼────┼────────┼────────┼─────┼───┤
│ 二 │96年7 月│新竹縣竹北市新崙│甲○○、乙○○2 │1 萬2,000 │辛○○│
│ │初某日凌│里29鄰下斗崙37之│人共同徒手竊取廟│元 │ │
│ │晨1 時許│3 號旁長福宮 │前銅製香爐1 座(│ │ │
│ │ │ │重約90公斤,價值│ │ │
│ │ │ │約1 萬8,000 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